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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市珠光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珠光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舒诚公司)与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市珠光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珠光铸造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6日、5月7日依法向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珠光铸造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洛阳舒诚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高长城、刘惠利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师丽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舒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勇,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舒诚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协作单位。2007年6月,原告向第二被告订购外齿轴套钢坯两件,经一次加工后委托第一被告调质(热)处理。交付处理时间为同年12月13日,处理后于当月17日取回。取回后发现两件产品轴向裂(透)缝及密集小裂纹。经协商2008年2月原告将一件产品送第一被告处确定责任,经二被告协商,产品交由中信重机公司质检中心鉴定,证明二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均有责任。鉴于上情,致原告不能及时向客户交付产品,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损害加工费2400元,运输费400元,元件钢坯损失x元,计x元。经协商多次无果,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对鉴定持有异议,故重新起诉,请予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钢坯及加工、运输损失x元。

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多年业务协作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外齿轴套是原告方于2007年12月13日交付答辩人的,交付次日,答辩人即制定调质工艺并进行调质(热)处理,该工件于2007年12月17日交付原告方。从调质工艺及实际操作记录表上看,无论是淬火还是回火,其温度和时间均符合调质规范。故答辩人认为:该外齿轴套出现裂缝与答辩人调质处理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辩称:一、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为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合同,验收标准:按图纸技术要求(无特殊要求)。见合同。2、出厂前我公司检验为合格产品,交货时原告依图纸技术要求验收合格。3、原告在粗加工过程中及粗加工完后均未发现质量问题。以上三点足以说明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合格产品。二、至于原告诉被告铸件内部有夹杂物的说法,被告答辩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87(《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金相》)把非金属夹杂物分为五级,所有铸钢件内部非金属夹杂物是一定存在的,只是级别不一样而已。这是因为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是电炉冶炼的钢水,夹杂物是不能完全去除的;钢水就是经过精炼夹杂物也不能完全去除,只能减少夹杂物数量。被告是中频电炉冶炼钢水,内部夹杂物是铸件的属性之一,其存在是一定的、是合理的,与铸钢件的合格与否没有关系。2、根据国家铸造标准,除用户有特殊要求外,夹杂物的评级仅作为铸钢冶金质量的试验项目,不作为钢件出厂的验收依据。原告在图纸的技术要求及合同中并未提出这种特殊要求。就普通铸钢厂而言,不可能接受这种特殊要求。就原告方而言,原告所购买的也正是不包含这种要求是铸件。3、国家标准x-87中夹杂物分为五级,原告鉴定报告显示本铸件夹杂物级别为2.5级。综上所述,我公司为原告按合同提供了合格的铸件:同时也完全符合国家(《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标准GB/x-93》)标准。至于后来铸件在热处理过程中的开裂报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做任何赔偿,并且要求原告尽快支付给我方已拖欠了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7日提货至今)的全部货款x.8元及利息300元合计x.8元。

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19日与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的合同关系;2、加工工艺过程卡,证明加工时间及计付工资的标准。

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对原告洛阳舒诚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对2均不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对原告洛阳舒诚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4日热处理配料工艺卡及实际操作记录表,证明该工件在调质过程中,其温度、时间均符合调质工艺规范要求;2、2008年5月15日中信重机公司计量检测中心外齿轴套开裂分析报告,证明该调质工件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该工件心部存在严重夹杂物。

原告洛阳舒诚公司对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原告对热处理不内行,应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完全相符合。

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对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不发表意见。对2、鉴定报告并不能代表国家标准。

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和原告签订的加工(毛坯)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工铸造产品及合同条款。2、发货清单。3、相关国家标准。证明按照我们的标准提供给原告定做的标准完全达到国家的标准。

原告洛阳舒诚公司对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没有异议;对2、没有异议;对3、对国家标准本身没有异议。但提供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这个标准。

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对被告洛阳珠光特种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加工合同来看,价格和原告主张的不符。对2、没有异议。对3、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与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签订《铸件(毛坯)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为原告洛阳舒诚公司加工定做铸件(毛坯)是:转架N001-40、15各一件,计价值8416元;转架XY01-15D—1、49各四件,价值x.40元;内齿轮CL17.2二件,价值6742.40元;外齿轴套CL17.3二件,价值x元;盖CL17.4二件,价值1489.60元,四种转架抛光费1000元;合计x.40元。二、“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订方提供图纸铸造,保证质量;三、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若因铸造原因引起毛坯报废,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调换毛坯”等条款,后原告洛阳舒诚公司向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提供铸造图纸,其技术要求1、轮齿表面热处理硬度x-269。2007年7月17日,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按期向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交付外齿轴套钢坯两件,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将两件外齿轴套钢坯委托给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进行热处理。2007年12月17日,外齿轴套钢坯进行热处理后,原告取回,后发现两件产品轴向裂(透)缝及密集小裂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经协商2008年2月原告将一件产品送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金焰热处理厂委托中信重机公司质检中心对其热处理外齿轴套钢坯一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心部严重的夹杂物是导致轴套开裂的主要原因。2、淬火后应及时充分回火,尽量降低心部拉应力。应力过大也是开裂的原因之一。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与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签订《铸件(毛坯)加工定做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珠光铸造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将两件外齿轴套钢坯委托给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进行热处理,原告洛阳舒诚公司与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形成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后原告发现洛阳金焰热处理厂热处理外齿轴套钢坯出现质量问题,随后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委托经中信重机公司质检中心对其热处理外齿轴套钢坯一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心部严重的夹杂物是导致轴套开裂的主要原因。2、淬火后应及时充分回火,尽量降低心部拉应力。应力过大也是开裂的原因之一。依据该鉴定,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珠光铸造公司对该案纠纷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洛阳舒诚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珠光铸造公司赔偿外齿轴套钢坯损失及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运输费票据,原告洛阳舒诚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珠光铸造公司支付运输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市珠光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外齿轴套钢坯损失x元。

二、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市珠光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外齿轴套钢坯加工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洛阳金焰热处理厂、洛阳市珠光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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