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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斯特朗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B、代C,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特朗公司,住所地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戴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E,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斯特朗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2010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继、刘章全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2010年10月22日,本案被告斯特朗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反诉的条件,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以(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被告斯特朗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请求。因本案应以(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28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B、代C,被告斯特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戴D及其委托代理人邱E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疑难,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入股斯特朗公司,出资金额于2009年12月9日得到被告的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负责销售,给公司创造了可观的利润,但是被告一直未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作股东变更记载以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资格的工商备案,且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利润。为此,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办理工商登记以确认原告40%公司股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润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办理工商登记以确认原告40%公司股权的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得利润增加为80.4万元,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时补交,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

被告辩称,被告至今只收到一份诉状副本,在2010年8月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撤回第一条诉请。对第二条诉请要求支付56万元并未变更。故对增加的诉请部分不予答辩。按双方约定,原告出资达35万元时才能分红。现公司销售未达利润35万元。因原告是以利润来作出资款,支付条件未达到,故原告无权请求分配利润。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以被告斯特朗公司为甲方、陈A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总则。1、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为紧密合作,斯特朗公司股份甲方占60%,乙方占40%。甲方以下列资产折为60%的股份:①X朗公司全部资产、②甲方“压缩天然气工业燃气”四项专利技术、③与重庆x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合作所占的甲方全部股权。乙方提供下列资产折为40%股份:人民币35万元(叁拾伍万元)。2、公司主营项目为天然气工业燃气及设备生产、研某、安装、销售等。双方同意共同暂租一办公场所(面积约60平方米左右)。3、乙方出资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用于项目宣传推广费用(包括办公费、办公室场地)。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到账5万;半年后乙方同意继续合作时再投入5万元;其余部分在1年期评估后乙方同意继续合作时陆续到账,也可以乙方在公司的利润投入,多退少补。4、公司利润甲方按60%、乙方按40%分成(其中:甲方在重庆x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产生的利润,乙方自投入钢瓶之日起按投入钢瓶数计算乙方分成,当乙方投入钢瓶总数达200支(约合人民币16万元,本资金不算在上面35万元内)时乙方分成比例为按公司股份比例即乙方占40%。重庆x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在聚能刀工业燃气经营过程中需要扩大生产增加钢瓶投入时,双方按股份多少经协商后共同投入。5、双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半年和1年分两次对公司发展进行评估。在满半年时,乙方如想终止本合同时,甲方须无条件同意,乙方有权收回乙方投资额剩余部分,其余权益按国家有关法律核算。如公司1年内设备销售收入低于100万元时乙方可以选择股权退出,乙方有权收回乙方投资额剩余部分,其余权益按国家有关法律核算。二、公司经营管理。1、对外经营统一用斯特朗公司及财务账户。账户印章由甲方保存私章,乙方保存财务章。2、甲方负责全面管理及生产,乙方负责销售。甲方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乙方任董事、副总经理。公司重大事项双方协商后行动。3、双方共同暂时聘请如下人员:工程师1人,销售1人。工资根据实际结合市场行情而定,财务临时外聘财务人员,乙方兼任临时出纳。需增加人员时双方共同商定。4、双方共同制定公司组织机构、人事、财务、薪酬、经营管理制度,并共同遵守。5、双方同意公司开支票要精打细算、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可以开支的款项按双方共同同意的清单执行,重大开支(500)元以上需双方共同商定。6、乙方入股资金由乙方全权负责使用,仅限于销售、市场推广,单独开户专款专用。三、产品成本、销售价格。1、公司产品采用订单式生产。以2009年8月公司产品平均成本为基准进行生产成本控制,双方共同监督。2、产品销售基准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为保证销售工作顺利,乙方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谈判情况灵活确定,调整幅度产品销售基准价的10%,如下调价格超过10%,需双方共同商定。四、甲方的权利义务。……3、甲方全面负责生产,并按与公司客户所签订合同生产合格的产品。甲方负责产品的所有技术支持,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可靠、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功能完整无重大缺陷;甲方保证产品已取得政府有关批准,如因技术、质量、安全、政府行政许可等原因导致乙方及公司等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资金。2、积极拓展市场,做到“压缩天然气工业燃气”技术及产品的销售覆盖其所辖的区域,积极发展下一级经销商。3、乙方有责任保护甲方的专利技术,不能将技术提供他人。六、财务结算、日常销售账务管理。1、财务结算:每月25日为甲、乙双方的财务结算日。2、利润分配时间: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3、财务核算实行实际成本核算(即:原材料+加工费+人工工费+办公费+相关国家税收费用+市场宣传推广营销费用+实际销售提成费用)。终端零售价除去直接成本即为利润。4、日常销售账务管理,以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定有效,财务对设立的单独账户每月核对一次,核对无误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合作协议书》还附有附件1、x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2、x公司财务管理制度;3、安装预算书。2009年10月30日,甲(x公司)乙(陈A)双方就原签订有关x公司合作的协议作如下补充:1、双方同意乙方向公司的出资方式与时间变更为自2009年09月05日原协议生效后,x公司设备销售全部利润作为乙方入股资金(入股资金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当入股资金达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时,甲乙双方方能分配利润,具体比例按甲方60%、乙方40%进行分配。2、原协议中所有涉及乙方出资的相关事宜以本补充协议第一条为准。截至2009年12月9日,陈A累计向x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5万元整。

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2009年12月3日,x公司与三峡xx溶解乙炔厂签订“CNG”工业燃气专利使用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告就万州设备结算汇总,该合同履行后利润为156258.60元。之后x公司还与巴人气体有限公司、x园林有限公司、x燃气设备有限公司、xx燃气有限公司、x都东公司签订合同。

还查明,2008年8月30日x公司与重庆市x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聚能刀”新型工业燃气瓶装气体产品。2010年6月9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斯特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戴D出具的确认、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及证明、万州设备结算汇总、x公司与重庆市x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解除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两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投资和分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陈A向x公司公司投资达35万元时才有权请求分配利润,《补充协议》中约定陈A向公司的出资方式与时间变更为自2009年9月5日,原协议生效后,x公司设备销售全部利润作为陈A的入股资金(入股资金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当入股资金达到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时,甲乙双方方能分配利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陈A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已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在诉讼中,原告也不同意申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润56万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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