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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刚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利用开发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利用开发公司机械化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利用开发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利用开发公司机械化队。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利用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钢综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利用开发公司机械化队(以下简称安钢综利公司机械化队)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吴某某在其单位安钢综利公司机械化队职工食堂就餐时,与工友杜××因买饭发生争执,杜××将原告吴某某左耳鼓膜打成外伤性穿孔。2005年1月21日原告吴某某与杜××在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厂区治安队韩东海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一、杜××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包括所有费用在内的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二、吴某某不再追究杜××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2005年2月2日吴某某所在的机械化队对吴某某和杜××各罚款2000元。2006年6月5日安钢综利公司作出《关于某吴某某同志反映被扣奖金及工伤申报问题的答复》并于某年7月1日送达原告。该答复如下:一、关于某扣奖金问题:2004年12月25日,你和工友杜××发生冲突后,已经殷都区公安分局厂区治安队调解处理。你称病未好,不能上岗作业,队领导劝你休养一段,但你执意每天来报到,但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队里要求班组适当安排一些打扫卫生的杂活直到2005年五一长假后,你(吴某某)才开始顶岗作业,因机械化队装载机班实行的是工时制,在2005年7月发放半年综合奖时,正常作业职工的平均工时为680个,你只有286个工时,其他职工发2400元,而按比例给你发放1015元,并没有你所反映的克扣奖金的情况。二、关于某报工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能申报工伤。2006年8月8日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某吴某某同志申报工伤等问题的复查意见,该意见答复吴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2008年8月6日原告吴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认定其伤害为工伤,该委于某日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之日为2004年12月25日,安钢综利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作出原告之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答复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种损失(人身、工作、家庭、精神)4.7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某刚请求被告补偿4.7万元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吴某刚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去本公司食堂用餐时被安钢综利公司机械化队汽车班班长打伤,造成上诉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这是本案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内,上诉人所在单位没有呈报工伤,上诉人在法定期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诉讼时效,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违背《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依法补发给上诉人工资资金7500元及依法按工伤待遇对待,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人身、工作、家庭、精神)4.7万元,并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安钢综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

安钢综利公司机械化队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我队,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受到伤害之日为2004年12月25日,安钢综利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作出上诉人之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答复后,上诉人于2008年8月6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是因个人纠纷与他人产生冲突而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其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某诉人对(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提出上诉,故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依法补发工资、资金共计7500元,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人身、工作、家庭、精神)4.7万元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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