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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唐某丙、被告财保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唐某丙驾驶桂P-x小客车与陈某甲驾驶的桂P-x号摩托车(搭载陈某乙)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港口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到防城港市中医院继续治疗。陈某甲又治疗226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叁个月,伤肢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回诊等。陈某乙又住院193天,出院医嘱为:1、术后半年内伤肢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某,如有不适,及时回诊。唐某丙驾驶的桂P-x小客车向财保东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赔偿等共计x元给原告陈某甲;2、被告财保东兴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等共计x元给原告陈某甲;3、被告财保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给原告陈某乙;4、被告唐某丙对财保东兴公司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唐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工资证明及清册,以证明护理人员郑静昌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4、陈某甲工资证明,以证明陈某甲月工资为3651元的事实;5、甘宏秀工资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甘宏秀的月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6、病历资料及证明等,以证明两原告的伤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庭后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2张,以证明共花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的事实;2、证明,以证明陈某甲于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在广西华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同年6月15日因车祸休假,未再上班。陈某甲2010年6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为1730元。

被告财保东兴公司口头辩称:两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不宜处理第三者商业险;本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财保东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2、商业保险单,均用以证明唐某丙购买保险的情况。

被告唐某丙口头辩称:两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陈某甲全部医疗费x.90元,陈某乙全部医药费x.90元,另外支付给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财保东兴公司一致。

被告唐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财保东兴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唐某丙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和唐某丙对财保东兴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5日,被告唐某丙驾驶桂P-x小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到滨海公路明珠广场前与陈某甲驾驶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过来的桂P-x号摩托车(搭载陈某乙)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失控后撞上路边行人刘晓港,以及停在道路外的桂P-x号轿车、桂A-x号小客车,造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受重伤,以及前述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事故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陈某乙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34天。后到防城港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其中陈某甲治疗226天,于2011年3月2日出院;陈某乙住院193天,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陈某甲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叁个月,伤肢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回诊等。陈某乙出院医嘱为:1、术后半年内伤肢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某,如有不适,及时回诊。

另查明,陈某甲月工资为3651元,其护理人员甘宏秀的月工资为2100元,陈某乙的护理人员郑静昌的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唐某丙为桂x向被告财保东兴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略))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唐某丙已支付如下款项:陈某甲的医疗费x.90元,陈某乙的医疗费x.90元,共计x.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可以审理第三者商业险;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第三者商业险的问题。被告唐某丙为桂x向被告财保东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东兴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财保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东兴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问题。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各损失项目的计赔标准应适用《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下称《赔偿标准》),原告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陈某甲的医疗费x.90元,陈某乙的医疗费x.90元,共计x.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某甲共住院260天,全休三个月,共误工350天,误工费为x元[(260+90天)×121.7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陈某甲住院260天,陈某乙住院227天,按《赔偿标准》中40元/天的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x元、908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某甲住院260天,其护理人员甘宏秀的月工资为2100元,陈某乙住院227天,其护理人员郑静昌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陈某甲的护理费为x元,陈某乙的护理费为x元;

5、处理事故误工费: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各630元,因处理事故误工费已包含在误工费中,两原告在主张误工费的同时又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某: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虽无两原告需要加强营某的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陈某甲营某5200元(住院260天×20元/天),陈某乙营某4540元(住院227天×20元/天)元;

7、复查费:陈某甲主张三次复查费共计45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定要发生,其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住院期间买便凳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买便凳23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陈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9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营某5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0元;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80元,护理费x元,营某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0元。对于两原告的损失,由财保东兴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甲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甲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90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乙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即陈某甲的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营某5200元,陈某乙的医疗费x.90元、营某4540元,共计x.80元,陈某甲主张由财保东兴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唐某丙已支付给两原告的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由财保东兴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某5200元,共计6180元。因陈某乙未要求财保东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其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营某4540元,由唐某丙负担。唐某丙已支付给两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80元,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或者约定,向财保东兴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甲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甲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90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乙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某5200元,共计6180元;

三、被告唐某丙赔偿给原告陈某乙营某454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负担11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614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应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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