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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22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X乡古城机械厂工人,住(略)。1998年1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5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犯罪、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下发(2002)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2)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另组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姚四成(已判死刑)、王建锋(在逃)三人在涧西区X路花园酒店五楼歌厅唱歌喝酒,后姚四成在吧台打电话时,嫌在吧台同服务员搞价的(略)部队干部郏某勋、孙某某的谈话声音太大,影响其接听电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闻声从包间出来和姚四成对郏某勋进行殴打,在追打郏某勋的过程中,在包间唱歌的郏某勋的战友宁国亮听到动静后,出来询问怎么回事,被王建锋一刀刺破心脏死亡。

200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郭克强,马卫平在古城乡X村北侧遇到被告人张某,即上前抓捕,张某持刀抗拒抓捕并连捅两民警几刀,但均未得逞,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属实,两个罪都不构成;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属情节恶劣,起诉书指控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姚四成(已判死刑)、王建锋(在逃)三人在本市涧西区X路花园酒店五楼歌厅喝酒唱歌,后姚四成在吧台打电话时,嫌在吧台同服务员搞价的(略)部队干部郏某勋、孙某某的谈话声音太大,影响其接听电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闻声从包间出来和姚四成对郏某勋进行殴打;在追打郏某勋的过程中,在另一包间唱歌的郏某勋的战友宁国亮闻讯出来查看时,被王建锋一刀刺破心脏死亡。经法医鉴定:宁国亮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俊霞(宁国亮之妻)、宁照祥(宁国亮之子)、宁土生(宁国亮之父)、梅然妮(宁国亮之母)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200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郭克强,马卫平在古城乡X村北侧遇到被告人张某,随即进行抓捕并亮明身份,张某持刀向两民警连捅数刀抗拒抓捕,但均未捅住,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及姚四成的供述证实,1999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姚四成(已判死刑)、王建锋(在逃)三人在涧西区X路花园酒店五楼,姚与郏某勋、孙某某发生争吵,张某和姚四成殴打郏某勋,宁国亮被王建锋一刀刺破心脏死亡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还证实,200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在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郭克强,马卫平对其进行抓捕时,其持刀抗拒的事实。

2、证人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姚四成与他们发生争吵,二人对郏某勋进行殴打的事实。

3、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99)公涧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宁国亮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4、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郭克强、马卫平的证言及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张某事情经过证实,200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该两位民警在古城乡X村北侧遇到被告人张某,进行抓捕并亮明身份,张某持刀抗拒的事实。

5、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洛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构成妨害公务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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