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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余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临港(略)。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被告人贾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乙、蒋某某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某饭店吃饭,因饭店上菜速度慢,故在点菜后离开该店。后被告人贾某乙发现将手机遗忘在该店内,遂同被告人蒋某某返回该店索要手机,与该店员工罗某、赵某某、郭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贾某乙、蒋某某认为自己吃亏,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甲(系被告人贾某乙的哥哥)。当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纠集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后和被告人贾某乙、蒋某某持钢管、木棍至该饭店,敲砸店内电视机、冰柜、玻璃门、饮水机等物(物损价值人民币1,153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即上前追赶,被告人于某某被追上,被告人贾某乙等人遂又返回持械殴打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被害单位罗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蒋某某、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单位)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单位)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甲、贾某乙、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孟高飞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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