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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清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宏波、赵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一般,2011年5月份双方产生争执后分居至今,被告从2011年9月份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相识恋爱,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被告从2011年9月份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沅江市庆云山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清香

人民陪审员曹宏波

人民陪审员赵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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