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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申请执行宜兴市太古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异议人汤某霞。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被执行人宜兴市太古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本院在执行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申请执行宜兴市太古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某某、汤某霞于2009年5月27日对本院(2009)开法执字第46-X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汤某某、汤某霞称:一、两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太古公司股东,出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本院裁定追加两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二、本院追加两异议人未依法采取听证形式,剥夺异议人行使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三、本院做出裁定后未向异议人送达。

申请执行人恒昊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太古公司在成立当天,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就将全部注册资金从被执行人太古公司帐户上转出,在被执行人太古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资金流入个人账户,且将公司资产长期隐匿归个人占有、使用,由此可见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公司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太古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x元,两名自然人股东,汤某某出资x元,汤某霞出资x元,由宜兴达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验资报告,2006年6月增加注册资本x元,累计注册资本为x元,其中汤某某出资x元,占80%,汤某霞出资x元,占20%。2002年11月1日,太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通过现金支票方式以工资名义将x元注册资本全部支出。

2007年1月25日,恒昊公司与太古公司签订一份《玻璃烤花退火窑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太古公司返还恒昊公司报酬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太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异议人恒昊公司的申请将太古公司所有的苏x奥迪轿车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古公司故意隐匿,拒绝交出该车。同时查明异议人已于2009年6月19日签收(2009)开法执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太古公司股东汤某某、汤某霞在公司成立前将应缴出资额汇入公司账户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汤某某在公司成立次日以工资名义提取公司全部注册资本x元,在本院执行听证程序中异议人汤某某、汤某霞未能说明该笔资金去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使用状况。依常理、习惯分析,公司成立之前没有经营活动,公司成立次日无需支付工资,更不存在以全部注册资金支付巨额工资情况。异议人汤某某于公司成立次日以工资名义经手提取x元,故其有义务证明其经手提取的x元注册资本使用状况及去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在其不能充分举证说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占为己有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汤某霞作为共同出资股东应对此承担连某责任。另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主体可以直接审查,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汤某某、汤某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花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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