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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上诉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1999年9月前原、被告及他人三人曾合伙经营一砖厂,1999年9月2日三人散伙分帐时被告承担了借谢文平款8902元、郭保芹款x元的债务,被告向谢文平、郭保芹二人出据了借据。2001年谢文平、郭保芹二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将被告书写的借据交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和原一个砖厂上班的王××等人一块到被告家向被告催要,告知被告要求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拒不给付。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二份,原告与谢文平、郭保芹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人王××、张××、张××、张××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原债权人谢文平、郭保芹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张××、张××、张××的证言证实从2001年开始原告即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将该款给付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及诉讼时效的延续,故应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款。被告称不知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74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债权人谢文平、郭保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转让债权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履行债务,原审法院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未经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与法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谢文平、郭保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可能是2001年签订的,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被上诉人起诉不久,与原债权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上诉人申请对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王××、张××、张××、张××到庭证实从2001年开始被上诉人即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债权人谢文平、郭保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诉争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可能是2001年签订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债权人恶意串通的结果,要求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就上诉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只要是在原债权凭证之后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债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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