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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某号某广场X楼的某酒吧喝醉后,在下楼的电梯内,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前来搀扶的酒吧保安邓某的左胸壁、右前臂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武某、陈某、牛某甲人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白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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