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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2009年3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徐某壬保持了多年的情人关系。2009年2月,因徐某壬不愿再与被告人李某甲来往而产生怨恨,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李某甲遂产生报复泄愤的念头。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潜入徐某壬家的卧室,用打火机点火,将徐某壬的卧室及卧室内物品烧毁,经鉴定徐某壬家财物损失7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壬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李某丙、徐某丁、李某戊、周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损失鉴定报告;通讯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怨恨,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放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朝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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