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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格瑞特格栅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05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格瑞特格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思荣,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良方,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格瑞特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开始自行研制开发专用于海洋石油平台的酚醛树脂格栅产品,并通过了美国西格玛实验室和美国海岸警卫队的检测。原告在开发上述产品中,在国内首次研制出满足产品高强度要求的结构形式及独特的产品配方,还在国内首次形成了生产酚醛树脂格栅的拉挤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并且专门研制了用于产品耐高温力学性能检测的设备。上述技术及经营信息都是经原告专门立项开发形成,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了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周某某曾系原告职员,参与了产品研制的全过程。2001年4月,周某某辞职后,即到上风公司工作,窃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销毁全部的侵权设备、工具及产成品,归还或销毁被窃取的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资料及其复制件;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5万元,并支付调查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共8万元;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坦诚磋商,在注意到各方涉案酚醛格栅技术及业务发展的历史、现状,考虑到今后的各自发展的实际需求,并同时愿望于减少诉累,三方一致同意协商解决涉案纠纷;

二、就本案纠纷解决,三方一致协商达成如下方案:

1、三方一致申明,对企业依辛勤劳动而产生之法律领域的知识产权表示尊重,对格瑞特公司维护其涉案酚醛格栅产品各项信息专有性的强烈愿望表示理解;

2、鉴于本案诉讼期间出现如下事件:①上风公司发生企业购并,产业格局发生重大调整,已停止投资并已实际退出酚醛格栅产品经营领域;②周某某已实际离开上风公司酚醛格栅生产经营项目,并考虑到各方因诉讼不能调停而可能承担之责任风险。三方认为可就此有效快速解决涉案纠纷,各表如下意愿并形成一致:上风公司确认实际不再使用涉案酚醛格栅各项信息(不含公有信息),周某某从个人发展之意愿出发亦承诺不再使用并不向本案三方以外之其他人披露前述酚醛格栅信息,上述二项承诺作为解决本案纠纷调解方案之前提条款,附50万元的违约金约束。格瑞特公司尊重并接受二方的态度表示。考虑到各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业已发生之诸多费用支出及为诉讼纠纷解决,上风公司、周某某二方同意于原、被告双方调解结案时共同一次性支付格瑞特公司人民币16万元(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风公司、周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当或可能承担之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该款项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格瑞特公司同意在前述条件下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行负责承担已向法院预交之各项费用的结算;

三、以前述二条款为条件,三方一致确认(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涉案之法律纠纷已得到全面解决,再无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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