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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余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

被告余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又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本区X镇X路X弄X.11平方米的《某物业管理契约》。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1.90元,被告须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中旬预付下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如逾期支付,按《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75.40元及其滞纳金5,184.20元。

被告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辩称:原告存在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泄露业主信息、错误指示致其财产受损等违约行为,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某物业管理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本区X路“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上海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全面负责。同时,该契约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0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中旬预付下一个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不缴,按《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契约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契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对位于上述小区X号房屋办理松x预告登记。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4月始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775.38元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契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函及其陈某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契约虽载明业主逾期不缴物业管理费须支付相应滞纳金,但考虑到该契约在被告入户时签订、由原告一方提供文本、原告在该契约中也没有对有关滞纳金条款特别提请被告予以注意。且,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75.3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已付),被告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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