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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死者张四生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死者张四生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鸿贵(系死者张四生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校学生,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居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机关家属区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运顺,该分公司合规管理部副经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楠,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运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牌号为粤x的白色金杯小客车经常宁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阳路宜城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遇张四生无证驾驶湘x的二轮摩托车对向逆行过来,因刘某乙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张四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乙立即逃逸。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质证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雷某、黄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刑事科学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乙的投案情况证明;死者张四生的户籍资料、诊断证明及抢救病案单、户口注销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鸿贵诉称: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所有的粤x小客车在常宁市X路宜城信用社路段将被害人张四生撞倒,被路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乙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粤x小客车于2008年12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雷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人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为x元(含后续差旅费2345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并质证了三原告人的户籍资料、常宁市公安局宜潭派出所关于张某某夫妇生育有四子一女的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差旅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相应责任。(3)被告人刘某乙家庭贫穷,作为农村人没有能力去赔偿这么多的钱,特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表示歉意,但愿意与原告方达成适当的赔偿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死亡赔偿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x元以上的损失,应由肇事者刘某乙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垫付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辩称:同意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他损失应由刘某乙或者其家里赔偿。因为自己也是受害者,刘某乙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雷某所有的牌号为粤A•x白色金杯小客车(此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沿常宁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宜城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遇张四生无证驾驶湘•x的两轮摩托车相向逆行驶来,由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瞬间致使两车相撞受损、张四生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驾车逃逸。张四生于当日23时15分被常宁市中医医院120急救车接入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30分因颅脑损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刘某乙于6月12日9时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四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四生系X年X月X日出生,家现有妻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鸿贵(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夫妇共生育四子一女),均系农业户口。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死亡补偿费x元(3904.20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张鸿贵生活费1688.50元(3377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727.80元(3377元/年×7年÷5人)、死者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500元(按3人×5天计算)及两轮摩托车被损。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视被告人刘某乙家境拮据,与其亲属就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和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判处,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雷某、黄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检(车)字(2009)X号刑事科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鉴(解)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宁市中医医院对被害人张四生的诊断证明及抢救病案单;被害人张四生的户籍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常宁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张某某夫妇生育情况的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请求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系过失犯罪,且在逃逸后的第二天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邓某某称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之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垫付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之辩解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且有权追偿,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既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故被告人刘某乙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张四生的死亡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所凭借的行业条款,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乙亲属的和解,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鸿贵经济损失x.78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监交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某娟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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