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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与广州销售部与建滔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广州销售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X号101房。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标,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坦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广州销售部(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起重机械厂与建滔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起重机械厂提供两台防爆钢索电动葫芦及相关配件(环形、弯形工字钢、井架吊等),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在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建滔公司支付30%的货款给起重机械厂,在设备交货前五日内再支付40%的货款给起重机械厂,设备安装验收后五日内支付25%的货款给起重机械厂,余款5%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交货日期为2003年5月1日等条款。同日,起重机械厂与建滔公司还签订一份《技术协议》,对设备相关的技术参数和要求作出了具体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起重机械厂依约将两台防爆钢索电动葫芦及相关配件送至建滔公司处并聘请相关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建滔公司分别在2003年4月14日支付了(略)元货款,在2003年6月16日支付了(略)元货款给起重机械厂。现因建滔公司拖欠余下货款(略)元经起重机械厂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致纠纷,诉至本院。起重机械厂请求判令建滔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建滔公司对起重机械厂起诉的主张认为:双方是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起重机械厂也将电动葫芦交付给建滔公司,但上述设备起重机械厂至今还未安装调试完毕且有质量问题,建滔公司也未予以验收,为此,起重机械厂无权要求支付余下的30%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广州销售部是企业法人下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依法具有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起重机械厂与建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建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及合同设备交货前分别支付30%、40%的货款,在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后5日内付25%的货款,余款5%待质保期1年满后付清,建滔公司现已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取合同设备时,分批支付了70%的货款,而合同设备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起重机械厂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设备未予验收的责任在建滔公司,从而,建滔公司支付余下30%货款(含5%的质保金,共计(略)元)的条件尚未具备,为此,起重机械厂请求建滔公司支付余下30%货款共计(略)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起重机械厂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广州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0元由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广州销售部负担。

判后,上诉人起重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委托了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安装和办理验收手续,只是由于被上诉人无理的不在准备呈送给质检部门的报告上盖章,才导致了设备最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在设备安装后一年又七个多月内从未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为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略)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建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经营期限已届满;第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剩余30%货款应在设备安装验收之后才予支付,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查明:除被上诉人建滔公司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和原审法院未认定合同设备没有实际安装完毕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起重机械厂与建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主机经需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安检发证验收。”

二审期间起重机械厂提供了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顺德永通起重机械实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顺德永通起重机械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表》;建滔公司提供了五张机器照片。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广州销售部是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分支机构,只要其尚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就仍具有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建滔公司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至于合同设备是否安装完毕,综合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顺德永通起重机械实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合同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设备未予验收的责任在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4月9日颁发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后,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合格并出具自检报告后,方能交付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验收检验。”本案合同设备是防爆钢索电动葫芦,在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内。此外,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的《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表》第一栏便是“使用单位”的相关情况,并需使用单位盖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供方负责主机经需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安检发证验收。”结合上述部门规章、表格和合同的规定,在缺乏建滔公司的协助下,设备的验收是无法完成的;而建滔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单位,却可以单独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检验,即在合同设备的验收方面,建滔公司更具有主动权。现建滔公司在收货后近两年内并未就合同设备向有关部门申请检验,在起重机械厂就货款提起诉讼后,却主张起重机械厂提供的合同设备未安装完毕并且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五张机器照片,无法证明这些设备是何时毁坏以及为何毁坏的,故本院难以采信;即建滔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设备交货后至起重机械厂起诉前近两年的时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采取申请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等措施来证明和保障自身的权益,建滔公司已经接收合同设备并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建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建滔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供货合同》约定25%的货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五日内支付,5%余款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现合同设备在交货后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验收,建滔公司对此负主要责任,建滔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广州销售部支付货款(略)元。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30元均由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宁建文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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