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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电厂综合加工厂与河南省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夏某某、董某乙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3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电厂综合加工厂(以下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加工厂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省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批发中心)。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女,该批发中心负责人。

被告夏某某,女,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负责人,住(略)。

被告董某乙,男,系夏某某之夫,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日生,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鹤壁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夏某某,董某乙三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拖拉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新乡市拖拉机厂职工,住获嘉县X镇X村。

原告加工厂诉批发中心、制造厂、董某乙、夏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告批发中心、董某乙和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制造厂委托代理人王某喜、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批发中心、制造厂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将制造厂欠原告的三十万元货款转给了批发中心,由批发中心去制造厂提走小四轮拖拉机五十五台,每台五千五百元,共合款三十余万元,由批发中心扣除4%提成后将三十万元归还原告,批发中心已给付十万元,尚有二十万元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十八万八千元,请求偿还。被告董某乙、夏某某系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其辩论意见与被告批发中心一致,三方辩称:我们并不欠原告货款,我们与制造厂有业务关系,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制造厂辩称:我厂原欠原告货款三十万元,经和批发中心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厂欠原告的三十万元由批发中心从我厂提走小四轮五十五台,每台五千五百元,折合人民币三十万元,由批发中心将车提走后将三十万元货款直接归还原告,我们三方系债权债务转移。债权债务转移已成立,批发中心应归还欠原告的二十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批发中心、制造厂三方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书一份。制造厂欠原告的三十万元转给了批发中心。

被告批发中心提出异议:该转让协议系董某乙受胁迫所写,与批发中心无关,该协议系董某乙个人行为,系伪造的协议。

被告制造厂认为该协议债权债务转移成立,批发中心应当付款,不付款是不妥的。

被告制造厂提供的证据有:

一、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方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二、制造厂产品出库单三份,一份为出库单十二台,一份出库单为十一台,一份出库单为十三台,该三份出库单上均书写有转帐车,董某乙签名;三、制造厂与批发中心业务往来,制造厂出库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四、制造厂与批发中心与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还有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原告对制造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批发中心对制造厂提供的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所有出库单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对第四份证据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批发中心、董某乙、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淇县消费者协会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2001)X号企业通知书,通知淇县农机批发销售中心,销售的新原牌180拖拉机消费者以产品不合格投诉的通知书一份;二、淇县消费者协会二OO二年三月八日以(2002)X号消费者投诉催办函,要求淇县农机批发销售中心十五日内就180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函告消费者协会的催告函;三、二OO二年七月六日淇县消费者协会对淇县农机批发销售中心通知一份,要求停止销售新原牌180拖拉机,尽快赔偿一切损失,并撤销市级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以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新原牌180拖拉机质量有问题。

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这与原告无关。被告制造厂提出异议,这三份通知函件是对淇县农机批发销售中心而不是对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与批发中心无关。另本厂未收到任何单位的通知书及投诉书。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原180车有质量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一、调查下关村原党支部书记赵清雨的笔录一份,其证明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系董某乙个人开办,与村委会无关;二、调查现任的下关村党支部书记常玉洲的调查笔录两份:一份证明下关村村委会并未开办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该中心系董某乙和夏某某夫妻二人开办,其所用房屋及院落系租赁下关村委会的,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另一份证明该村村长因故不在家,村委会公章拿不出来,由村党支部出具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与下关村村委会无关系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未在中心提供资金、房屋和院落;三、下关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与村委会无关,房屋与院落系董某乙租赁的,村长不在家,村X村长掌握。暂无法使用;四、调查淇县原公安局政委李延福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系董某乙个人开办,其爱人原来仅作为一般职工在该中心工作,只领工资;五、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与董某乙系夫妻关系;六、淇县工商局提供的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的工商档案资料若干页,用以证明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制造厂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董某乙、夏某某,批发中心提出法院不能主动取证,证据无效。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协议系三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并无违法情况。被告制造厂提供的协议书、出库单,有批发中心的签字和盖章,和制造厂与批发中心、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批发中心提供的证据三份通知等,消费者协会连企业名称都书写错误,且未通知制造厂,该三份证据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该三份证据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只有淇县农机销售批发中心、董某乙、夏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法院主动取证,其说法与民诉法相悖,无法律根据,人民法院有权主动收集证据,该证据符合民诉法的有关取证规定,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批发中心系董某乙与其妻子夏某某二人以(略)民委员会的名义开办的,资金系二人筹集,该中心用的房屋与土地均系租赁下关村村民委员会的。

原告加工厂与被告制造厂素有业务往来,二OO一年九月底以前,制造厂欠加工厂货款三十万元。制造厂与批发中心也有业务往来,二OO一年九月底,加工厂代表董某甲与制造厂代表张权和批发中心代表董某乙各自受本单位委托,经充分协商达成一份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规定,制造厂欠加工厂货款三十万元转给批发中心,由批发中心在制造厂提走新原牌小四轮拖拉机五十五台,每台单价伍仟伍佰元,由批发中心于二OOO年十月十五日前付十万元(笔下误,二OOO年应为二OO一年),其余二十万元于二OO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清,付款时扣除4%的回扣。三方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二OO一年十月九日,董某乙在制造厂提走转让车十三台,同月十五日提走转帐车十二台,同月十八日提走十一台,以上三次均有董某乙在制造厂出库单上书写了转帐车和焦作转帐车字样,并亲笔签字。另还在其它提车单上签字。制造厂与批发中心自二OOO年元月二十二日开展业务往来,截止到二OO一年十月十八,批发中心共在制造厂提走小四轮拖拉机1159台,付款五百八十三万零五百五十元。

当时尚欠四十八万五千四百元。其中债权债务转移给加工厂的车,由批发中心提走小四轮五十五台,每台五千五百元,合款三十万零二千五百元,债权债务转给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十八万余元由批发中心将车提走。

批发中心在协议生效后只付给原告十万元,尚差二十万元。诉讼中批发中心不承认付给原告十万元,后又称回去查查帐。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代表的亲笔签名,该协议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签订后,批发中心已享受过权利将五十五台车提走,只承担了一部分义务,尚有大部分的义务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这是违返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的。制造厂在债权债务合法转移后,不应再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加工厂与制造厂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后,在批发中心不完全履行义务、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让批发中心扣除4%的回扣,这是一种诚信和宽容的表现。在庭审中,批发中心不按法庭的规定,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自己的往来凭证,而对被告制造厂依法按期举证的证据拒绝质证的做法是错误的。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调取有关批发中心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批发中心,董某乙、夏某某提出取证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批发中心假借下关村村委会的名义开办的批发中心,实系董某乙、夏某某二个人开办,其二人自己筹集资金,租赁下关村村委会的房屋,下关村村委会给工商部门出具的资金房屋证明,以房屋作为批发中心的固定资产的做法是不实的,系虚假证明。工商部门给批发中心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栏内填写集体的性质有误,本院不予认定。批发中心应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下关村村委会开办,故批发中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董某乙、夏某某二人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制造厂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乙、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加工厂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实支费3972元,由董某乙,夏某某负担9000元,原告承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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