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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军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湘军、人民陪审员曾宪文某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同年7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刘某现年19岁,在外打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经济不闻不问,整个家庭都是由原告一人操持。万般无奈下,原告曾于2006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当时找不到被告又撤回起诉。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株洲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证据材料三,(2006)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6月26日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株洲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还对被告父亲刘某兴进行了询问,证实了:1、被告刘某某自从2006年起就一直没有回家,现已没有联系方式,与原告李某某没有生活在一起;2、双方婚生子刘某年已19岁,在外打工。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查证、认证,对于证据材料一、二、三,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四,该书面材料记载了被告在外打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三年以上等情况,结合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材料,认证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同年7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刘某现年19岁,在外打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聚少离多。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不能正确处理好双方矛盾,从而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原告对婚姻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恶化;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苏军伟

代理审判员彭湘军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盛文某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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