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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舒家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下午,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乡X村往醴陵石亭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乡X村甘塘坡组时,遇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会车过程中黄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左侧与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轮正面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这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医院开支的药费等事实;4、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治疗等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6、CT诊断报告、电脑超声波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7、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扶养人的事实;8、证人证言,用有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

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黄某乙对据材料1表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骑摩托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是事实,但是原告占道过多是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要我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乙当庭提交摩托车挡泥板、发动机盖。原告张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下午,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乡X村往醴陵石亭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乡X村甘塘坡组时,遇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会车过程中黄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左侧与张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正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将张某某送到卫生院后,将车拖到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没有向交警报案,随即逃回家中,致使现场破坏,部分证据灭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805.01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被扶养人(易某珍、张再思)生活费844.25元,共计x.78元。根据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的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易某珍、张再思系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标准计算。医疗费6805.0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当地的工资水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残疾赔偿金3904.38元/年×20年×10%=7808.52元,原告的父亲张再思(X年X月X日生)、母亲易某珍(X年X月X日生)均已年满75周岁,符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张再思、易某珍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再思、易某珍的生活费(3377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4扶养人)=844.25元。至于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很小,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x.78元[即医疗费6805.01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被扶养人(易某珍、张再思)生活费844.25元,共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12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6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舒家良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发亮

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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