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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斯本畜牧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农机所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X号三幢X室。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华彼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奥斯本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简称广东农机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吕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某,第三人广东农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斯本公司就广东农机所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

1.关于相关证据以及奥斯本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

(1)附件1是《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操作手册》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内容容易被修改,制作随意性比较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附件2.1.1是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盖有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仅根据该证明的文字记载无法确认,附件2.1.1本身不足以证明奥斯本公司的相关产品确实在展览会上展出。

(3)附件2.2.3是2007年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附件2.2.5是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2.3和附件2.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附件2.2.3、附件2.2.5的目录版权页,附件2.2.3《中国畜牧兽医》为单月刊,其2007年第8期的出版日期为2007年8月,附件2.2.5《广东养猪业》为双月刊,2006年第1期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2月5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附件2.3是奥斯本公司声称为展会或者销售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英文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奥斯本公司未提交原件和中文译文,因此对附件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附件2.4.1是《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产品图册原件;附件2.4.2是《FIRE®x》英文资料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4.1最后一页仅仅标记了“©2007”,并没有具体的月份和日期,奥斯本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附件2.4.1的实际公开日,因此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对于附件2.4.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奥斯本公司未能出示附件2.4.2的原件,且作为外文证据,其与附件2.4.1在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附件2.4.1不能视为附件2.4.2的中文译文,奥斯本公司未提交附件2.4.2的中文译文,附件2.4.2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附件2.6是奥斯本公司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研讨会是否举办以及何时举办,更不能确定该研讨会是否公布了其中所记载的资料和文章,因此对奥斯本公司所主张的其产品在研讨会上进行介绍、展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7)附件3.1.1是合同号为JST/OSB-x的合同正本(包括合同附件1)的复印件;附件3.1.2是货物合同号为JST/OSB-x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3.1.3是货物合同编号为JST/OSB-x的货物验收证明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3.1.4是合同号码为JST/OSB-x、发票号码为x的英文发票及中文译文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附件3.1.2、附件3.1.4的真实性。对于附件3.1.3,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了x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提供的验收单据,该验收单据并无附件3.1.3左上方的表格,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也明显不同,因此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证明文件并非附件3.1.3的原件,奥斯本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此附件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因此货物验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确实在中国销售并且安装使用。附件3.1.1的合同虽然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签订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JST/OSB-x已经确实履行,进而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公开销售。

(8)附件3.6.1是合同号为GM-x的合同复印件;附件3.6.2是合同号为GM-x、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3.6.2的真实性;虽然附件3.6.1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签订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GM-x已经确实履行,进而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公开销售。

(9)附件3.7.1是合同号为x的合同正本复印件;附件3.7.2是合同号为x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奥斯本公司未能出示附件3.7.1、附件3.7.2的原件,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3.7.1和附件3.7.2的真实性。

(10)附件3.8.1是合同号为x-01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附件3.8.2是合同号码为x-01、发票号为x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3.8.2发票的真实性;虽然附件3.8.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签订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GM-x已经确实履行,进而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公开销售。

(11)附件4是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产品销售照片的彩色打印件;附件4.1是《关于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中配料装置产品说明》,包括《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上刊登的广告;附件4.2是声称为奥斯本公司进行装备的照片、产品照片;附件4.3是奥斯本公司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中配料装置的内部结构图。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奥斯本公司未能提供附件4.1中《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的原件,这两本杂志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从而不能确认这两本杂志刊登过奥斯本公司所声称第1-9页的产品广告;附件4.2的照片不能确定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其上的日期也不能认定是这些照片的拍摄时间,对奥斯本公司所主张的其产品已在照片显示的各地销售使用,并且在安装过程中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无法确认附件4.3中第6-9、7-9、8-9、9-9页图片所示产品及结构的真实来源,进而无法确定其结构确实源自奥斯本公司的产品。

(12)附件5是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广东农机所是否研究过奥斯本公司的产品并没有直接关系,且附件5的申请日、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相同,附件5的发明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13)奥斯本公司主张用附件1-5证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使用公开,使用附件1所示的相关结构和附件4的第7-9、8-9、9-9页(附件4.3中)的图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附件1和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被确定,其内容不能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进而评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附件3.1.1和附件3.6.1、附件3.8.1均为合同,这些合同本身无法证明相关合同已经确实履行;附件2.2.3和附件2.2.5的广告页中均只刊登有“FIRE系统”这样一个概括性的名称,没有明确刊登FIRE系统的具体结构和型号,也没有刊登美国奥斯本公司的相关产品已销售给合同相关的单位、公司等内容可以与相关合同印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信息,因而附件2.2.3和附件2.2.5无法与附件3.1.1、附件3.1.3、附件3.6.1和附件3.8.1的合同进行关联,也不能证明附件3.1.1、附件3.1.3、附件3.6.1和附件3.8.1的相关合同已经履行;虽然在附件5的背景技术中表示了2005年8月广东省引进了数套美国x的“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但其与附件3.1.1和附件3.6.1、附件3.8.1的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也不能直接证明附件3.1.1和附件3.6.1、附件3.8.1的合同已经确实履行;第三,附件2.2.3和附件2.2.5的广告页中也未明确记载有关FIRE系统具体的结构、型号等信息,其上的广告图片也不能清晰地反映出其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别是与本专利相关的配料装置的具体结构,在附件1和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的情况下,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说明附件2.2.3、附件2.2.5所涉及的奥斯本公司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因此附件2.2.3以及附件2.3.5公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奥斯本公司提交的附件1-5不能证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使用公开,也不能证明奥斯本公司产品的具体结构,根据奥斯本公司提交的附件1-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奥斯本公司现场勘验的请求

奥斯本公司在口头审理后于2009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奥斯本公司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对于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首先,根据对奥斯本公司提交的各份证据的审查,奥斯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奥斯本公司的相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公开销售;其次,奥斯本公司在《现场勘验请求书》仅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奥斯本公司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但并未提供获得该销售产品的确切线索,无法确定请求现场勘验所针对的事物具体涉及哪份证据中的产品,无法确定现场勘验请求书与本案使用的附件有何关联,也不能确定奥斯本公司请求现场勘验的产品是否已经在先销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奥斯本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和请求的情况下,现场勘验并不能获得有意义的审查效果;(2)现场勘验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收集,奥斯本公司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现场勘验的请求,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之内也未提出现场勘验的书面请求,奥斯本公司提出现场勘验请求的时间为口头审理之后,已经超出了奥斯本公司的举证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奥斯本公司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奥斯本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其产品及其结构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属于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奥斯本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告奥斯本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二2.1.1事实认定不清。广东省养猪协会是广东养猪行业重要的一个中介机构,该会出具的附件2.1.1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和公正性,属于书证,不属证人证言。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二2.3事实认识错误。附件二2.3是我公司《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原件,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三事实判断错误。附件三是我公司在国内销售的一系列合同,这些合同用于证明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提供原件,不符合行业惯例、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公司出示了JST/OSB—x合同的验收单复印件,希望延期提交该签收单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认可。两份签收单中签收人“王某甜”的签字完全出于一人,而且是从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所直接寄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完全可以确认签字的真实性,进一步确认我公司销售事实的真实性。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拒不采纳我公司勘验申请,是错误的,剥夺了我公司申请现场勘验的权利,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五、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孤立地看待证据,隔离证据之间内在联系,以偏概全,从而导致被告做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广东农机所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x.0、名称为“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农机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配料装置包括一顶部敞开状的旋转体壳身和一配料器,配料器由一圆环体、由均布的间隔条分隔成的配料格和与圆环体同轴心的轴孔构成,在轴孔内设有动配合的转轴,其与一外置的马达相连,间隔条的上、下面分别与圆环体的两端面平齐,圆环体的外径与旋转体壳身的内径相等,配料器、旋转体壳身同轴安装且置于旋转体壳身内,旋转体壳身的顶部与猪试养设备中之料斗下部相连通,旋转体壳身的底部设有下料口,配料器的上部固定有一隔板且隔板的外径与旋转体壳身的内径相等,隔板上设有进料口,进料口与下料口相同形状和大小且相对错开,配料格与进料口相同形状和大小,配料器在静止状态下,进料口与下料口分别正对一个配料格。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与所述马达之间通过皮带传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配料器上设有4等分的配料格。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隔板的下方设有拨动片,拨动片均布在转轴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上设有拨动杆。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转轴上还设有拨动杆,其位于所述隔板和拨动片之间。

针对本专利,奥斯本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提交了:

附件1:《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操作手册》的复印件,共129页;

附件2: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产品广告及会展证明;

附件2.1:

附件2.1.1: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盖有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2:盖有奥斯本公司公章的2007中国畜牧业暨饲料工业展览会回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

附件2.2.1:2005年第32卷第3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2:2007年第34卷第2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3:2007年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4:2005年第5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5: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6:2007年第6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声称为展会或者销售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英文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4:

附件2.4.1:《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产品图册,原件,共4页;

附件2.4.2:《FIRE®x》英文资料,复印件,共4页;

附件2.5:

附件2.5.1:编号为软著登字第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5.2:编号为软著登字第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6:奥斯本公司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一本,原件,共52页;

附件3: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复印件;

附件3.1:

附件3.1.1:合同号为JST/OSB-x的合同正本(包括合同附件1),复印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重庆市佳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日期为2005年6月,共9页;

附件3.1.2:合同号为JST/OSB-x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提单号码为x、日期为2005年8月17日,共2页;

附件3.1.3:合同号为JST/OSB-x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货物验收证明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信用证编号为x,最终用户和卖方的签名日期均为2005年10月23日,共2页;

附件3.1.4:合同号码为JST/OSB-x、发票号码为x的英文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信用证号码为x,发票日期为2005年8月4日,共2页;

附件3.2:项目编号为x、项目名称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种猪性能自动测定系统”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复印件,日期为2005年4月22日,共14页(其中包括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的竞标文件);

附件3.3:

附件3.3.1:合同号为05SL-X04-02的合同正本,复印件,买方为上海申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用户为上海畜牧兽医站,货名为“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型号为MK3,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共6页;

附件3.3.2: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提单号码为x,日期为2006年2月19日,货物发票号为x,共2页;

附件3.3.3:上海市畜牧兽医站引进的FIRE测定系统验收备忘录,传真复印件,其上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7月24日,共2页;

附件3.3.4:合同号码05SL-X04-02、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发票日期为2006年2月2日,共2页;

附件3.4:招标编号为0613-x/5、招标项目名称为“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招标文件(第二册)》,复印件(其中包括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的投标书17页)共24页;

附件3.5:投标人名称为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招标编号为0613-x/5,包号为5的《货物说明详表》,《货物说明详表》与广东农机所专利的对应说明,打印件,共4页;

附件3.6:

附件3.6.1:合同号为GM-x的合同(包括附件一),复印件,买方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用户为深圳市光明农业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商品名称为“FIRE全自动种猪性能测定系统”,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共9页;

附件3.6.2:合同号为GM-x、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信用证号码为x,日期为2003年6月24日,共2页;

附件3.7:

附件3.7.1:合同号为x的合同正本(包括附件一),复印件,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8月7日,共8页;

附件3.7.2:合同号为x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信用证号码为x,买方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货名为“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种猪性能自动测定系统”,共2页;

附件3.8:

附件3.8.1:合同号为x-01的合同正本,复印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广东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商品名称为“猪用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共8页;

附件3.8.2:合同号为x-01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发票号为x,发票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买方为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户为广东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货名为“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种猪性能自动测定系统”,共2页;

附件4: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产品销售照片,彩色打印件,共9页;

附件4.1:《关于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中配料装置产品说明》,包括《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上刊登的广告;

附件4.2:声称奥斯本公司进行装备的照片、产品照片,共7张;

附件4.3:奥斯本公司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中配料装置的内部结构图;

附件5: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2008年4月30日,复印件,共2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奥斯本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使用附件1的相关结构和附件4的第7-9、8-9、9-9页(附件4.3中)的图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6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明确表示当庭出示的与附件1相关的英文装订件(2001年版)、附件2.1.2、附件2.2.1、附件2.2.2、附件2.2.4、附件2.2.6、附件2.5(包括附件2.5.1、附件2.5.2)、附件3.2、附件3.3(包括附件3.3.1至附件3.3.4)、附件3.4、附件3.5仅用作参考不用作证据使用。

关于附件1:奥斯本公司出示了附件1的打印装订件(2006年版),同时出示了一份与附件1相关的英文装订件(2001年版)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广东农机所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原件,来源不清。

关于附件2.1.1至附件2.1.2: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中出示了附件2.1.1的原件。广东农机所认为复印件和原件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但大小比例不一致,其上签章不规范,因此对附件2.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奥斯本公司没有出示附件2.1.2的原件,并表示附件2.1.2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广东农机所对附件2.1.2的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奥斯本公司认为附件2.1.1原件和复印件的比例是由于传真缩放所致。关于附件2.2.3、附件2.2.5: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中出示了附件2.2.3、2.2.5的原件,提交了附件2.2.3、附件2.2.5的目录版权页,并表示未提交原件的附件仅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附件2.2.3、附件2.2.5的目录版权页转给广东农机所;广东农机所对附件2.2.3、附件2.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2.3为单月刊并在2007年8月发行没有异议;奥斯本公司使用附件2.2.3、附件2.2.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奥斯本公司已经生产了相关产品;广东农机所认为附件2.2.3、附件2.2.5与本专利没有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附件2.3,奥斯本公司未能出示附件2.3的原件,也未提交附件2.3的中文译文,未提交附件2.3的公证认证手续;广东农机所对附件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能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的相关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没有译文,并认为和本专利没有关联。关于附件2.4.1,附件2.4.1为中文原件,奥斯本公司认定最后一页的2007说明该附件是2007年的;广东农机所对附件2.4.1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附件2.4.1不是正式出版物,对其公开日期不予认可,并与本专利无关。关于附件2.4.2,奥斯本公司未出示附件2.4.2的原件,并表示附件2.4.2在中国也使用,配合中文手册一同使用;广东农机所认为附件2.4.1和附件2.4.2不完全一致,附件2.4.2没有中文译文,没有公证认证手续,与本专利没有关系;奥斯本公司认为手册反映了产品结构方面的内容,与本专利有关联。关于附件2.5.1、附件2.5.2,奥斯本公司没有出示附件2.5.1、附件2.5.2的原件,并表示这两个附件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附件2.6,附件2.6是研讨会资料原件,奥斯本公司用其证明FIRE产品在研讨会上进行介绍、展出,其第45页显示参展时间是2007年10月;广东农机所对附件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资料是奥斯本公司自己散发和印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奥斯本公司确实参加了研讨会,不能证明研讨会是否举办、该证据是否实际公开展示,对第45页的时间不认可;同时不能证明该材料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案有何关联;

关于附件3.1.1、附件3.1.2、附件3.1.3、附件3.1.4,奥斯本公司出示了附件3.1.1的原件,未提交附件3.1.2、附件3.1.3、附件3.1.4的原件,奥斯本公司表示相关的发票、提单都已经提交给银行,没有原件,验收证明原件在美国总公司,并且正在寄出;广东农机所确认附件3.1.1的合同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首页、签章、提货单上的当事人名称是不同的,合同仅仅是涉外销售的一个环节,不能完整证明;奥斯本公司表示名称不同是翻译原因,其均为英文原件的名称;广东农机所对没有原件的提单、发票、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没有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以及举证期限外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广东农机所表示奥斯本公司欲寄交的验收证明已经超过期限,广东农机所对其不再进行核实;广东农机所对发票、提单、货物验收证明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域外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没有必要认定译文准确性;奥斯本公司表示具体交易过程是:买方先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货物运到上海港,又转到重庆海关,在重庆进行验货,货物安装后再与客户签订货物验收证明,并由最终用户的项目负责人王某甜签字验收;中文的提单、验货单、发票是按照英文的提单翻译的,合同编号、买卖双方的名称、以及产品名称均可在上述合同、提单、验货单、发票中相互印证;验货单上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盖公章,这是行业做法,合同签名者与设备验收的签名者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合同中的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与货物验收单中的重庆市畜牧科学院虽然中文名称不同,但是同一个单位,其英文名称相同,从英文上看是同一个单位,而且合同中的“重庆嘉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提单、验货单、发票中的“重庆嘉实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文名称虽然不同,但是同一个单位,它们的英文名称相同,可以对应上。关于附件3.2,奥斯本公司表示附件3.2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附件3.3.1、附件3.3.2、附件3.3.3、附件3.3.4、附件3.3、附件3.4、附件3.5,奥斯本公司出示了附件3.3.1的原件,未出示附件3.3.2、附件3.3.3、附件3.3.4的原件,奥斯本公司表示附件3.3、附件3.4、附件3.5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广东农机所对附件3.3.1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附件3.6.1,奥斯本公司出示了附件3.6.1的原件,未出示附件3.6.2的原件;广东农机所确认附件3.6.1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认为合同仅仅第7页有印章,其他页都没有,不能确认是当时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单凭这份合同不能证明销售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并且和本专利在技术上没有关联;奥斯本公司表示从内容的连贯性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关于附件3.7.1、附件3.7.2,奥斯本公司未出示附件3.7.1、附件3.7.2的原件,广东农机所对此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附件3.8.1,奥斯本公司出示了附件3.8.1的原件;广东农机所对附件3.8.1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3.8.2的发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附件4,奥斯本公司出示了附件4中附件4.2照片的原件,未出示附件4.1中相关杂志的原件,奥斯本公司表示附件4.2照片的拍摄地点有些可以确定,有些不能确定,这些照片的拍摄地点有海南、浙江金华、浙江省杭州农科院畜牧所,具有结构细节的照片是在奥斯本公司本单位拍摄的,标记有x的照片的拍摄地点不能确定,附件4.3(第6-9、7-9、8-9、9-9页)的图是奥斯本公司制作的图;广东农机所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来源和拍摄地点不确定,照片的时间可以人为修改或设定,而且照片中看不出合同号、产品型号等,不认可其关联性,对附件4.1中没有原件的《中国畜牧兽医》、《广东养猪业》杂志不予认可。

关于附件5,广东农机所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不能作为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奥斯本公司表示引用附件5是用于说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善成熟,广东农机所曾研究过奥斯本公司的产品。

2009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奥斯本公司提交的《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对奥斯本公司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2009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奥斯本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所已将当时购买的产品的验收单据寄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保留在案件编号为x的无效案件中。

2009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奥斯本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现场勘验请求书》复印件、2009年8月7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该《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验收单的复印件转给广东农机所。

广东农机所于2009年9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表示:奥斯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奥斯本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专利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现场勘验毫无意义;“验收单”本身是外文证据,无译文,也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更无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奥斯本公司的两份验收单的签字位置及笔迹明显不同;事后提交的“验收单”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现场勘验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奥斯本公司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9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奥斯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奥斯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总第33卷第2期《中国畜牧兽医》复印件等材料,但上述材料没有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据以作出第x号决定的证据,且奥斯本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在本案诉讼中补交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不能作为本院对上述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根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附件1是《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操作手册》的复印件,奥斯本公司只是提交了附件1的打印装订件(2006年版),由于这种经打印并简单封装形成的装订件,易被修改,制作随意性较大,且其自身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能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附件2.1.1是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盖有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参照上述规定,虽然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中出具了声称为附件2.1.1的原件,但附件2.1.1中出具证明的是一个行业协会组织,对于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但附件2.1.1上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而且在口头审理中该行业协会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没有其他客观原始证据对其进行支持或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2.1.1本身不足以证明有关2005年至2008年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第八届在广东省猪测定中心举办的广东养猪产业博览会,并展出了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等设备的事实,并无不当。

附件2.2.3是2007年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附件2.2.5是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2.2.3与2.2.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推定为2006年2月5日,附件2.2.3与2.2.5的广告页上均登载了有关FIRE系统的商业广告,但是未明确记载有关FIRE系统具体的结构等信息。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奥斯本公司称广告上无法公开FIRE系统具体的结构的主张,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本身所做认定,并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奥斯本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附件2.3和附件2.4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附件2.6是奥斯本公司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原件。虽然该证据第45页上有“2007年10月份”的字样,该证据系由奥斯本公司自行印制的,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研讨会确实如期举办以及奥斯本公司是否参会并在会议上散发该资料手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6不能证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在研讨会上进行了介绍展出,并无不当。奥斯本公司所主张的依常理不可能不在上述会议期间发送该材料,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3.1包括附件3.1.1(合同号为JST/OSB-x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附件3.1.2(货物合同号为JST/OSB-x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3.1.3(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货物验收证明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货物合同编号为JST/OSB-x)、附件3.1.4(发票号码为x、货物合同号码为JST/OSB-x的发票英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奥斯本公司表示提单和发票原件在交易过程中要交给银行,无法提供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进行了如下的审核和认定: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附件3.1.2、附件3.1.4的真实性。附件3.1.1的合同虽然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签订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JST/OSB-x已经确实履行,进而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公开销售。对于奥斯本公司于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一份验货单原件,奥斯本公司声称为附件3.1.3的验货单的原件。在口头审理中,广东农机所表示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验收证明已经超过期限,对其不再进行核实。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该验收单据并无附件3.1.3左上方的表格,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也明显不同,因此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证明文件并非附件3.1.3的原件,奥斯本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此附件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因此货物验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确实在中国销售并且安装使用。附件3.6包含附件3.6.1(合同编号为GM-x的合同复印件)和附件3.6.2(发票号码为x、合同号为GM-x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中出具了附件3.6.1的合同原件,未提交附件3.6.2的发票原件。广东农机所认可附件3.6.1的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单凭这份合同不能证明销售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与本专利在技术上没有关联。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6.1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可,附件3.6.2的发票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3.7包含附件3.7.1(合同号为x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和附件3.7.2(合同号为x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由于奥斯本公司口头审理中未提交附件3.7.1发票和附件3.7.2合同的相应原件,并且广东农机所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7的真实性无法加以确认。上述证据中,只有附件3.1.1、附件3.6.1这两份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确认,但销售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的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由于奥斯本公司提交的相应发票、验货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进而均不能证明其对应的两份销售合同所涉及的FIRE系统已经进口并销售到中国的事实。因此,奥斯本公司用上述三组涉及销售合同的证据来证明某FIRE系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亦无不当。奥斯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曾请求本院向重庆海关调取与JST/OSB-x号合同相关的材料,但本院考虑到本案行政诉讼的性质、奥斯本公司自行取证或者以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是否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以及上述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等情节,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4中一部分是声称奥斯本公司进行装备的照片、产品照片,并且在某些照片上显示记载有时间信息;另一部分是《关于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中配料装置产品说明》的图片,包括《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上刊登的广告。奥斯本公司在口头审理当中仅陈述了附件4的照片来源和拍摄地,但并未提供任何旁证加以佐证;大多数数码相机的拍摄日期可调整设置,容易被改动,仅凭照片上的时间并不能确定其拍摄的时间;奥斯本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未出示上述两本期刊的原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法加以确认,并无不当。奥斯本公司主张附件4中的照片系在现场安装产品时拍摄,其证明拍摄时间的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5是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需要确定奥斯本公司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公开及本专利的保护方案与奥斯本公司的产品结构是否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异,而与广东农机所是否研究过奥斯本公司的产品并没有直接关系,且附件5的申请日、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5的发明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奥斯本公司用上述附件来证明某FIRE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由于用于评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附件1、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无法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尽管附件1、4及附件2.2.3、附件2.2.5和附件5中称作FIRE系统,但FIRE只是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x)的缩写,该系统是由一系列装置组成,其中包括配料装置。由于所述附件中均未写明该装置的型号等信息,故仅凭附件2.2.3、附件2.2.5和附件5中公开的FIRE系统及所涉及的装置并不能必然地得出是附件1、4中的配料装置。因此附件2.2.3、附件2.2.5和附件5也不能证明附件1、4的配料装置已经公开使用了。附件2.2.3和附件2.2.5的广告页上为广告宣传目的只刊登了FIRE系统中某装置的框架图片,未明确介绍具体组成和结构等信息,因此也无法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评述,并无不当。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奥斯本公司在《现场勘验请求书》中明确了需要勘验的产品是其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即FIRE系统。根据以上相关证据的评述,奥斯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中国进口并销售了FIRE系统,而且需要现场勘验的产品何时进口、销售都缺少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进行现场勘验并不能得出有意义的勘验结果。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奥斯本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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