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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白雪电器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略)事务所(略)。

袁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朝阳、邹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白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白雪公司就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白雪公司的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体现事物主体特征均为卡通松鼠图形。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产生产源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袁某某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如果争议商标被撤销将给我方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在本案庭审中,袁某某当庭提出白雪公司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时仅引证了第x号商标,而第x号裁定中却引证了两枚商标,超出了白雪公司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在我委评审阶段,第x号商标已经合法转让于白雪公司,并且白雪公司在向我委提出的请求中已经提及了第x号商标。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白雪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中的第x号图形商标(详见下图),系于1996年1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器、冷冻箱商品上,现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现注册人为白雪公司。

引证商标中的第x号图形商标

引证商标中的第x号图形商标(详见下图),系于1999年5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淋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暖器商品上,有效期至2011年1月20日,现注册人为白雪公司。

引证商标中的第x号图形商标

争议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详见下图),系于2004年9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冰柜、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沐浴用设备,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

2008年4月14日,白雪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包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白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及江苏阪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还拥有第x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其商标专用权已经随2005年企业并购一起转移给了白雪公司,白雪公司近日已经准备向商标局提交相关转让申请,以求更大限度保护其合法商标权益。

袁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未侵犯白雪公司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消费者的认可,若被撤销将损害我方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必然联系。袁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书以及证明争议商标使用的证据。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白雪公司称第x号图形商标系于2009年2月转让至其名下。袁某某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袁某某、白雪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有关本案的程序问题。在白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及其需要保护的权益中包括第x号图形商标,并且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前,该商标已经转至白雪公司名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x号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之一加以审查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驳回申请。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卡通松鼠图形,而且在松鼠的造型、姿态、表情等方面均高度相似,较为明显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争议商标中的松鼠手拿扳子,而引证商标中的松鼠手拿蛋卷冰激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冰柜、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而且,袁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达到了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至于袁某某主张争议商标被撤销将给其带来损失一节,不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的法定理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于袁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某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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