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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乙,该社诸葛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诸葛镇诸葛中心校教师。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及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x.72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王某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3.071‰,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被告王某以自己的活期一本通储蓄存折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偿还部分某金及利息外,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还查明,借款期间,被告王某分11次共支付原告利息x.2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借款及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x.72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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