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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1月17日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09年7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抓获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朱某某伙同钱宽、赵某某(后二人在逃)四人窜到开封县X乡X村南黄某大堤上,对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被害人杨某实施暴力后,抢走手机一部、现金4元。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3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马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参与过这个事,也没有去过那个地方。我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我当时开车不知他们三个去抢劫,走时见拿人家一部手机。我认罪,但有点冤。

辩护人辩护意见:从法庭调查可知,钱宽、赵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并没有告诉马某去干什么事,他们从受害人手里拿走手机的行为马某并不知情,事后马某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马某承担知情不报的责任,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他们属于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朱某某伙同钱宽、赵某某(后二人在逃)四人窜到开封县X乡X村南黄某大堤上,对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被害人杨某实施暴力后,抢走手机一部、现金4元。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白色桑塔纳轿车去八里湾办事,拉着钱宽、赵某某、朱某某跑到开封市转了一圈,后又转到了袁坊大堤上,我停车后他们三人下车有七、八分钟,回到车上叫赶紧走,在路上钱宽说抢了一部手机,我才注意到他拿一部新的直板手机,后来就回家了。”2、同案人钱宽供述,“我们三个都从坡底到打电话的男青年身边,赵某某用胳膊将他拐倒在地,我拿一根双节棍,用脚朝他前胸踢一下,朱某伟把他的手机抢过来,之后我们就往西跑了。”“完成之后,我们三个到马某开的车上朝袁坊方向跑了。”3、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马某开着桑塔纳车,我和钱宽、朱某某坐车到袁坊辖区X村庄南大堤上,见一个男青年正用手机打电话,钱宽提出将那个男孩的手机借过来,并说弄过来就不给他了。朱某伟到跟儿用胳膊把那个男孩摁倒,把手机抢走了,我就翻这个人的衣服,从裤兜里搜出几张钱,之后上车跑了。”4、被害人杨某陈述了“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约8点多钟,其在村南黄某大堤上用手机打电话,有三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过来,一个从后边拐住脖子把我摔倒,一个人把手机抢走了,其中一个瘦高个手里掂一根双节棍,用脚踢我一下,一个从我的左裤兜里搜走4元钱。”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的过程,证实辨认出了钱宽、赵某某二人;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害人杨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抢的手机;7、证人孙某某证明被害人杨某曾有一部直板手机被抢;证人王某某证明自己没有借车给马某的事儿;8、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9、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马某抓获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马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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