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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8日上午,同案人苏某某将盗来的一部三轮摩托车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吴某某。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骑至吴某某1家门前时,刚好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当公安机关在追赃时,被告人吴某某当场逃脱。案发当日已追回该车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经价格认证,该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0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2、吴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接受抵押,涉案数额522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能代其缴纳罚金,且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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