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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肖某乙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自由相识后恋爱,2007年3月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告年幼无知,缺乏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加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5月自由相识后相恋,双方于2007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原告肖某乙回江西赣州大余县娘家,被告罗某某亦到江西打工,因双方难以相处,被告罗某某于同年10月1日又回到株洲县老家。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罗某某及其父先后两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来,均未果。2009年8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某某表示,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退还被告送给原告的“三金”(即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并应承担因操办婚姻所欠下的部份债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操办婚姻存有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积蓄、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肖某乙返还被告罗某某戒指、项链、耳环,折抵现金3000元(当庭支付)。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肖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雪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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