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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殺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查被告於犯下

本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警員鍾昇明自首殺害洪乙汝,同時接受警

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雖已

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承辦員警徐榮勝、鍾昇明

、蔡和泰於其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內,係載明「經警方循線查知嫌疑人甲○○涉有重嫌後,通知劉嫌到所說

明,劉嫌心虛且無法交待行蹤始坦承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倘承辦警員已認被告

涉有重嫌,則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則屬已被有偵查犯罪權人發現,原

審並未傳喚承辦警員到庭查明被告是否為自首,即逕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顯

有違誤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揆之上開說明,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

必要。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本

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改判論處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實際較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為重,且被告之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因被害人要求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餘萬元,已非被告所能負擔,原審未給被告和解之機會即

量處重刑,量刑過當云云。按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逾越法

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

之情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因積欠被害人債務,屢遭

追討債務無法還款下,僅因爭執還款一事,即以麻繩勒死被害人,手某殘

酷,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某、目的、方法

,尚無前科紀錄,且能坦承犯行,犯後其配偶已代為償還五十萬元債務(

有借款憑證影本及新竹市農會記名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

之危害,檢察官之求刑二十年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僅

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尚屬過輕,執此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審酌其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八年。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且經自首,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六條之減刑條件,依該減刑條例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

經查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核被告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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