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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信阳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何某某、高某甲、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40岁。

被告信阳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达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称明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詹某某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2011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徐某某、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经理管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明港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丁、万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亲戚家拜年,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与被告高某甲驾驶的依维柯客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解放军154医院治疗93天,保住了生命,后经法医鉴定数处伤残,等级分别为8、10、10级,花费医疗费数万某,该事故经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人定为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4元(附赔偿清单)。

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辩称,造成此事故的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驾驶员徐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员,与刘某某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此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经营,是依据国家政策形成的一种特殊挂靠关系,所以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负,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只适用于车上乘员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x元,投保时未投不计免赔,每位最高某8500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我方是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投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根据责任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不合理的赔偿,我方不能同意。

被告高某甲,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责任人,我公司在被告投保的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詹某某与程银文、程金文、程明文结伴包租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起亚出租车前往信阳市Im河区亲戚家拜年,当车行驶到107国道x+700m处时,与被告高某甲驾驶的依维柯中巴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程银文、程明文受伤,程金文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程银文、程金文、程明文已另案处理)。此案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入住解放军154医疗救治,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肩峰骨折;6、左侧第5肋骨骨折;7、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8、双肺挫伤并湿肺。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x.54元;原告出院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詹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检查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驾出租车辆系被告刘某某出资购买,聘用徐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自主经营,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被告高某甲所驾车辆系被告何某某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市运明港公司客运管某,自主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上列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获得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詹某某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54元,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93天×47.2元/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8779.20元;误工费医院证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自2009年2月4日入院至2009年5月8日出院,住院93天+180天=273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273天×37.34元/天=x.8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80天×37.34元/天=67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2790元;营养费93天×10元/天=930元;交通费酌定赔偿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07元×20年=x元×35%(伤残一个八级两个十级)=x元;残器具费用(轮椅、拐杖、坐便椅)255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需2万某,属必须支付的费用。住院时间一个月,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天×40元/天=1200元;护理费30天×47.20元×1人=1416元(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为宜)。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赔偿x元。以上各项合计x.76元。本案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视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65元;被告高某甲、何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10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乘员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乘员险x元限额内赔偿60%即6000元,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收取了被告刘某某出租车交纳的服务费用,按被告刘某某赔偿金额的比例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有医疗费x元,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险中尚有9866.12元,其他保险理赔费用已在其他案件处理中理赔支付完毕。剩余x.12元由联合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余款x.98元由被告何某某、高某甲互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运明港公司收取被告何某某的中巴客运管某费用,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承担20%的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赔偿为x.76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6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x元乘员险中赔偿60%即6000元,余款x.6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徐某某对刘某某所担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刘某某所担负的赔偿责任负5%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4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66.1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合计赔偿x.12元;余款x.98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被告高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所担负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已先予支付原告詹某某的赔偿款,从本判决赔偿款x.65元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2256元,被告何某某、高某甲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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