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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周某甲在宣告判决之前对审判员陈坤申请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伍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11月9日上午11点,我与被告同时在麻阳县汽车站推销被套,我将定价为50元的被套以46元的价格卖给一位70多岁的老人,被告得知后气势汹汹地跑到我摊位上将我的商品往地上扔,接着抓住我的右手将我打倒在地并对我吼,随后又从旁边的地上拿了一个20公分的高压锅往我右臂上砸,造成我右手臂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因熟人讲好话,我没有报警,双方私下调解。当时被告爱人把我送到麻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所某费用(见协议一),但是不久,被告就拒付任何费用。经过多次讨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我爱人又签了一份协议,约定继续由被告支付医疗费(见协议二),最后被告背着我又与我爱人签订一份协议来了结此事(见协议三)。后我的伤情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以及能及时得到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x.41元(其中医疗费x.93元,护理费1533元,伙食费33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855.48元,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父母扶养费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及住所某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

4、医药、住院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开支医疗费用x.93元;

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6、租金某票及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

7、周某乙与金某某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金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

8、涟源市X村证明,拟证明原告赡养父母的事实;

9、周某云夫妇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赡养父母的事实;

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金某某与周某乙经协商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三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周某甲在场,并有刘某某、舒伟在场见证;协议签订后,周某乙经手收取的赔偿款为x元。

被告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1、原告所某不实,被告未用高压锅打原告;2、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三个协议,并达成了了结协议,被告已赔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2008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

2、2008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

3、2008年12月27日的了结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

4、原告周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5、原告父母及家庭成员的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及原告有兄妹二人;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纠纷发生时和三份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第一、三份协议均由刘某某手写,签订三份协议是经双方协商的,第二、三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周某甲均在场,第三份协议签订时还有舒伟、周某乙在场。

7、证人舒尾子(又名舒某)的证言,拟证明签订三份协议的情况,其参与了第一、三份协议的签订,并经手了第三份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赔付的x元赔偿款;第三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周某甲在场,并在同一房间里,签订前双方曾协商过。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情况,被告没有拿东西打原告周某甲。

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且认为病历记录第一页的记载正好体现了被告没有用高压锅盖致伤原告这一事实;

对证据4中的x.7元住院发票和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x号票据未加盖公章,x、x、x、x号票据均由不同的医院开具,而且均是手工发票,又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对该五张发票不予认可;对涟源市医保平安大药房、新化县民生大药房及老百姓大药房芦淞店的电脑小票,因电脑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开支,故不予认可;x号票据是手工发票,而且没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汪医师开具的360元治疗费收条,因系白条,故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析说明”第1项中的费用均没有明确;

对证据6中租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且出租人没有出庭,租金某票与租房合同的时间不一致;

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达成的赔偿费用;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调取的身份资料不符,故不予认可;

对证据9戴松莲的资料系手工填写,故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对被告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周某甲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三份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只能证明打人的事实;

对证据4、5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㈠对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的证据4、5,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㈡对原告证据4中的住院发票x.7元和司法鉴定费3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麻阳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原告周某甲出院记录中“定期复查X线片”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x号、x号医药费收据,因分别来自新化县、娄底市、株洲市的不同医院,且系手工填写,西药项目又不明确,也无其他病历资料佐证,故与原告本次事故所某伤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医药费收据,因系手工填写,又无医院公章,也无其他病历资料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医药费收据,因姓名一栏无,西药项目又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新化县民生大药房发票1张、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株洲芦淞店发票1张,因所某医药类项目不明确,又无其他病历资料佐证,故与原告本次事故所某伤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涟源市医保平安大药房电脑小票1张、老百姓大药房芦淞店电脑小票4张,因购买人不清楚,西药项目不明确,又无其他病历资料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不知名电脑小票3张、涟源市杨家滩骨伤医院中药处方笺及汪医师手写收条1张,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㈢对原告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分析说明”第1项中的费用均没有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5中“分析说明”第1项确认的下次内固定取出手术估计费用与后续治疗费用并不矛盾,下次内固定取出手术估计费用仅指患者内固定取出所某手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是指为实施该手术所某行的相关治疗所某费用,但因被告对下次内固定取出手术估计费用伍仟元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产生有异议,且“分析说明”第1项中确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约需”叁仟陆佰元左右,而该费用又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下次内固定取出估计费用伍仟元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用叁仟陆佰元左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㈣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租房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且租住户是周某甲,而4-6月份租金某票和物管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且客户名称是周某乙,租房合同与租金、物管发票的产生时间不一致,租住户与客户名称也不一致,屋主代菊英又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张2005年3月20日的房租票据,开具单位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且租房时间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6不予采信;

㈤对原告的证据7及被告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对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予以采纳以及该三份协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㈥对原告的证据8、9,本院审查后,结合被告的证据4、5,对涟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家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明中“周某云夫妇的儿子没有成家无负担能力,由大女周某甲负担”的内容不予采信;

㈦原告的证据10及被告的证据6、7、8系一组证人证言,对该组证人证言,因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且各证人所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9日上午11点,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某参加了一个展销团队,同时在麻阳县汽车站推销被套。原告周某甲以46元的价格将一件被套卖给一位老人,被告金某某得知后,走到原告的摊位责怪原告不该以低于约定好的50元1件的价格出售被套,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返回到自己的摊位,随即又来到原告的摊位,将其摊位掀掉,原告遂拿高压电饭煲的内胆打被告,被告将原告往后一拖,原告摔在地上,后被旁人劝开。随后,原告又到被告的摊位上吵闹,并丢了被告的被套,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往外拖,这时原告的手发生断裂,被告之妻及亲属随即将原告送往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原告周某甲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7元。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含下次内固定时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仟陆佰元左右,下次内固定取出估计费用为伍仟元左右。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受伤所某医药费及赔偿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原告之夫周某乙与被告金某某先后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7日签定了三份协议。根据第一份协议,被告金某某需支付原告周某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并安排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周某甲事后认可了该协议,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出院前亦分两次支付了x元,并安排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11天。根据第二份协议,被告金某某需付给周某甲四仟元取钢板费用,负责周某甲到医院的检查费用,并拿一万元到中间人刘某某手中做继续医疗费用。签订协议时,刘某某在场并在协议上以中间人身份签字,原告周某甲亦在场,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之后,被告金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陆续付给了原告周某甲x元。根据第三份了结协议书,被告金某某除已支付的x元以外,还需支付周某甲x元作为包括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在内的一次性了结费用;原告周某甲收取该了结费用后,不再追究被告金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签订协议时,刘某某、舒尾子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周某甲亦在场,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之后,被告金某某按协议付给原告周某甲x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系湖南省涟源市XXX农民,无固定收入;周某甲父亲周某云,出生于1941年1月19日,农村户口;周某甲母亲戴松莲,出生于1944年4月11日,农村户口;周某云、戴松莲夫妇生育周某甲、周某春子女两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原告周某甲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本案中,原、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三份协议前后经过了近两个月的协商,协议的内容系根据原告周某甲治疗伤情的情况逐步确定,且每份协议签订时均有中间人在场,故该三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三份协议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夫,其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时,原告周某甲因接受治疗不在场,但事后予以了认可;签订第二、第三份协议时,原告周某甲均在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其手臂受伤,行动困难,故被告金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乙有代理权,周某乙代理周某甲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有效。对原告周某甲提出的周某乙签订协议属无权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周某甲的诉请,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周某甲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1、医疗费和鉴定费:x.7元;2、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20%=x元;3、护理费:40元/天×(28-11)天=680元;4、误工费:x元/年÷12个月×4个月(定残之日止)=6384元;5、伙食费:12元/天×28天=33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元/天×28天=1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年×(20-8+20-5)年÷2×20%=x.5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失费: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株洲县的人均生活水平酌情可认定3000元,上述1-8项共计x.2元。同时,因原告周某甲在被告将其摊位掀掉时拿高压电饭煲的内胆打被告,且在旁人劝开被告后又到被告的摊位上继续吵闹,并丢被告的被套,从而激怒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往外拖,最终导致原告的手发生断裂,故原告周某甲对自己所某到的损害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可酌情认定原告周某甲自行承担其自身损害20%的责任比例为宜。据此,虽然在签订三份协议时,原告周某甲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与本院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周某甲因伤产生的损失x.2元×80%+3000元=x.36元相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协商的赔偿数额x元并无较大差距,原告周某甲被侵害的权利内容并未出现显著变化,三份协议签订的基础亦未发生根本性改变,且原告周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三份协议在签订时存在其他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三份协议存在显示公平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某某依约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周某甲亦已接受了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且三份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故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所某纠纷已解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赔偿款x.4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旭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㈡意思表示真实;

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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