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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南乐县张果屯乡西吉干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路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村X组建苹果园,将村X组的部分土地收归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进行了统一发包,发包共计171户,其中,1992年9月30日,村X路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委会将1.9亩土地(果园)承包给路某甲,承包期限自1992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斤小麦。若不能交付小麦可按当年的小麦市场价格折价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路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2002年9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村X路某甲又将此承包合同延续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路某甲未交承包费,双方未签承包合同,但路某甲继续耕种村委会土地1.9亩至今。原审审理中,双方陈述一致路某甲应交承包费数额分别为:2005年路某甲应交361元,2006年应交380元,2007年已交清,2008年应交380元,扣除沼气补助150元,尚欠230元。2009年应交380元。上述相抵后,路X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351元,经催收未能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路某甲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到期后路某甲继续承包村委会的土地,应当交纳承包费。合同再次到期,双方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路某甲继续承包村委会的土地,对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路某甲辩称现占用村委会的土地属于自己的责任田,没有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村委会之主张。依此为由拒交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支持。村X路某甲交纳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被告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35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路某甲承担。”

路某甲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承包土地原本是我村小队的耕地,苹果园承包合同期满后,村委会就应当将土地退回各小队,因此,路某甲对苹果园地自2003年就应当认定为退回了我小队,路某甲耕种的1.9亩地,属于路某甲家庭承包土地,根据国家的农村政策,家庭承包的土地免交任何费用。二、2006年国家实施惠农政策免除农民的公粮和农业税,自此,村委会已不向国家缴纳公粮和农业税,村委会也不应该向家庭承包户征收承包费。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路某甲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路某甲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路X村委会1.9亩土地,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合同期间的承包费,路某甲称自2003年起,该1.9亩土地属于路某甲家庭承包土地,对此,路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1.9亩土地系路某甲以其他形式承包的村委会的土地,并非家庭承包土地,路某甲以2006年国家实施惠农政策免除农民的公粮和农业税来对抗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路某甲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且又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村委会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路X村委会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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