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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县分公司某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05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某某,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0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04月25日至2010年0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县分公司某理期间利用代收公司某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某款x.5元。案发后,返还赃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某不是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职工,在兵港公司某某某没有工资,周某自己的生产资料(汽车、仓库)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的运费,被河南兵港公司某取一大部分,剩下一小部分就是周某工资,职工应该有的社会保险一概没有;周某某的范县分公司某似兵港物流的分支机构,实际是周某某一人出资。所以两个公司某隶属关系。周某某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2、如果硬要把周某犯罪主体对待,就意味着范县分公司某是兵港物流公司某分支机构,周某为经理在2009年9月8日的车祸就是因为履行职务,车祸造成28人受伤,赔偿责任就应由兵港物流公司某担,但兵港物流公司某有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周某某已经赔偿50多万元,周某某是用兵港物流公司某钱摆平了兵港物流公司某事。周某某无论是不是兵港物流公司某职工,都不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04月25日至2010年0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县分公司某理期间利用代收公司某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某款x.5元。案发后,返还受害单位x元。

另查明,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2011年09月24日为被告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承认其作为范县兵港物流分公司某经理,具有代收货款的职责,截止到2010年05月23日,共欠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款x.5元。

2、证人证言

⑴周某某之妻张x年05月25日的证言,我在范县兵港物流分公司某我丈夫干物流,具体是卸货、发货和带孩子做饭。周某某欠郑州总公司30万元钱,2009年09月08日在滑县拉货的车出车祸了,因手头上没钱,所以周某某就动用公司某30万元货款赔偿给受害人了。周某某在动用这30万元货款时没有给郑州总公司某。

⑵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事长王x年05月11日的证言,自2008年06月份到2009年04月份范县分公司某直拖欠总公司某物,欠款46万余元。财务部门经常催要,而周某某对财务人员态度硬,说没钱。

⑶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务部刘X、侯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最后对账在2010年06月01日,截止到2010年05月23日,范县分公司某款x.5元。

⑷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x年05月12日的证言,我今年03月份到公司某班二周某,公司某务部让我给范县分公司某某某催要货款,当时我不知道欠公司某么多货款。我先后给周某某打了十多次电话,他说这就打货款,但是他就是不打货款。

3、书证

⑴报案材料及控告书(公安二卷55-57),证明案发经过。

⑵聘书、身份证明、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协议书(公安二卷58-72),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08年04月15日被聘任为范县兵港物流公司某理。

⑶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分公司某理规定》(公安二卷73-77),证实分公司某及时将货款存入总公司某户。

⑷兵港物流公司某权委托书(公安二卷78-80),证实兵港物流公司某托史XX作为立案代理人;兵港物流公司某托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周某某任职期间的职务侵占数额进行认定。

⑸周某某委托张XX对帐的委托书(公安二卷143-144),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张XX与兵港物流公司某帐。

⑹2010年6月1日的货款结算单(公安三卷173),上次结算累计欠款x.5元,减余货代收款x元,累计欠款x.5元。

⑺河南兵港物流公司某具的证明(公安三卷175),2010年06月1日总公司某范县分公司某除合同,范县分公司某欠总公司某款x.5元,这次清算实际未提货款有x元,已从账目中减去。

⑻还款计划、存款凭条、收条、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某明(公安三卷179-182),自2010年06月01日,周某某分别还款20万、10万、3万、8千、5千元。

⑼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09月13日“情况说明”(公安二卷154):“2010年05月河南兵港物流向范县经侦大队报案,周某某积极配合,向公司某回30万元货款,使公司某少部分损失,鉴于周某某在经营期间车辆出车祸,目前经济状况困难,经公司某事会研究,决定不再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

⑽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09月24日“谅解书”:“经范县经侦大队侦查调解,分部经理周某某态度良好,已退还公司某款三十余万元,经公司某事会研究,本着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给周某某改正错误的机会,特向范县法院申请从轻处理,望贵院批准办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某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与被告人确有代收兵港物流公司某款的职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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