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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保莲,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刘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支付贷款本金x.2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x.66元,另外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侯某某、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侯某某、杨某某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张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的申请,其妻张某乙在申请表上签名,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张某甲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贷日为每月的25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甲依约还款本金及利息4个月后,现仍欠贷款本金x.26元及止2009年5月30日的利息788.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为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侯某某、杨某某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张某乙自愿为被告张某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四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张某甲理应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又被告张某乙、侯某某、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26元及至2009年5月30日的利息788.4元、律师代理费2700元,以上款项共计x.66元,余息按约定从2009年5月31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乙、侯某某、杨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审判员:刘改玲

代审判员:张菲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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