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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昌县千善乡千善村古坊村小组不服广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昌县X乡X村古坊村X组。

代表人段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宾斌,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昌县林业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广昌县X乡X村西山村X组。

代表人饶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昌县X乡X村古坊村X组不服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兴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宾斌、杜某某,第三人代表人饶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广昌县X乡X村古坊村X组的申请,于2008年7月2日作出广府处字(2008)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确认:争议山场座落于沿古坊小路东侧山脊至“天宝亭”(原告也称“白舍亭”)水流泼向古坊一侧的二处山场,一处山场原告称“际角坑”,第三人称“杨梅坑”和“璜琪坑”,实测面积约234亩。另一处山场原告称“茶山排”,第三人称“里茶山排”,实测面积约36亩。两处山场合计面积约270亩,原均为荒山,现大部分已开发种植南丰蜜桔。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983年广林权证字第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和1953年第三区X乡X村居民罗木生、余长龙、饶某云三份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主张。第三人广昌县X乡X村西山村X组提供的1983年广林权证字第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能推翻其证明力,是有效的权属依据。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如下:座落于古坊村X组与西山村X组交界处的杨梅坑、璜琪坑两处山场,其四至:东:大路;南:小路;西:田坑;北:山脊(附图),面积约221亩,其山林权属应归千善乡X村西山村X组集体所有。

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依据:1、《关于要求裁断古坊村X组与西山村X组山林纠纷的请示》。证明被告受理争议的依据;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解程序;3、广昌县人民政府广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和抚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山场政府已作出了处理决定,抚州市政府也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4、x号山林所有权证及存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填写不规范,存据有涂改现象,且二者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饶某腾、饶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x号山林所有权证系原告方私自填写;6、千善乡政府证明。证明饶某腾、饶某乙为1983年林业三定工作人员;7、1953年古坊组罗木生、余长龙、饶某云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三份。证明争议山场不在存根载明的山场范围,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其主张;8、1961年的一份千善大队划出山场界限复制手抄件。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9、x号自留山经营权证存根。因争议山场不在该证山场范围之内,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10、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11、x、x、x自留山经营权证存根。印证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12、争议山场勾图。证明争议山场四至界限;1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广昌县X乡X村古坊村X组诉称,自土改以来,“杨梅坑”、“璜琪坑”(该二块山场连成一片)一直都属于原告所有并一直经营,土改时期,政府颁发了土地证,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取得了政府颁发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茶山排”山场四至为:东至嵊咀倒水、南至水口大路、西至田塝、北至田坑,四至范围完全包括了争议山场。这几年来,第三人屡屡侵占原告山场,原告多次反对都无济于事。2005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但被告却认定原告所持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无效,第三人出示的经过涂改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据反而有效,从而作出将221亩争议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x号山林所有权证是被告1983年颁发给原告的,是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书,该证没有存档或存案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该山林权证的效力;第三人提供的经过随意涂改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32条的规定,涂改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罗木生、余长龙、饶某云三人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第x号自留山经营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是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人。

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由杨梅坑、璜琪坑、里茶山排山场组成,原告提供的三份土改时期的土地证所登记的山场均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原告提供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记的“茶山排”包含了部分争议山场(即里茶山排),但该证不能作为山林纠纷调处依据:1、该证上分管领导没有签字,政府未审核,存根未存档,正本未发给持证人,故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填证人不是当时大队安排的填证人,说明此证不是“林业三定”时期大队统一填发的权证,系村X组私自填写;3、该证的存据与正本不符,存据存在用红笔涂改的现象;4、该证注明由个人经营管理,但经查未发现有原告村民持有争议山场的山场经营权属证明,故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提供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据是从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尽管存据上登记的茶山排山场四至界线有涂改现象,但涂改处加盖了填证人饶某东的私章和“广昌县林业三定办公室核”的工作印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广昌县X乡X村西山村X组述称:我村X组依据x号山林所有权证对争议山场拥有所有权,该证无论在实体内容还是在形式要件方面,都符合1983年“林业三定”时主管部门确权发证的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明。原告持有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权证上即没有当时公社分管领导的签字或盖章,填写人根本不是当时生产大队干部,同时权证内容有红笔涂改现象,且该证上注明由“个人”经营管理,林木收益又归生产队所有,这明显不符合当时的林改政策,原村委会主任饶某生也证实该证是事后填写的。因此,原告持有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不具有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明效力。另外,我村X组提供的x、x、x号等三份《江西省广昌县自留山经营权证存根》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均在我村X组x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山场范围之内,从“林业三定”至原告提出权属争议之前,一直由我村X村民种植南丰蜜桔,没有发生过争议。综上所述,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第x、x、x号自留山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是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人;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第x号权证系私自填写,没有权属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的权属证明效力问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经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第三人提交的第x号山林所有权存据,“茶山排”山场的登记内容虽有涂改的情况,但加盖了填证人印章和“林业三定”职能部门的公章予以证明,且该存据在县档案馆已存档备查,故原告仅以存在涂改现象便否认其真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x号权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饶某乙庭审时证明,1、83年填证时古坊村X组的会计饶某腾是大队安排的填证工作人员;2、填证人饶某腾当时填了一份x号证我没有确认,属无效的权证,但当时重新填了新证并已存档。

本院认为,1、被告2007年对饶某腾有份问话笔录,证明饶某腾本人并不是填证工作人员,因年代久远,证人对当年的具体填证人姓名不能确切的记起属情理之中,但从其证词中可以确认当时的填证人确系大队安排的工作人员,且八三年原告村X组与其他村X组一样完成了填证发证工作;2、证人虽当庭证明x号权证是当时填写错误的权证,但问题是证人在事隔近三十年后,他如何能确认原告持有的x号权证即是当年被其否认的填写错误的权证而非在其领导下重新填写的新证呢第三人或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证言便否认x号权证的证据效力,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综上,本院确认尧钦贤是当年千善大队安排的填证工作人员,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系伪造或没有权属证明效力,其否认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原告千善乡X村古坊村X组与第三人千善乡X村西山村X组交界处的争议山场,经现场勘测,争议山场四至地理界线明显,沿山脊是一条大路直至“天宝亭”,原告村X组与第三人村X组分别在大路左右两侧,争议山场处在大路左侧即“嵊岗倒水”靠原告村X组一侧,其四至范围:东靠沿山脊大路,南靠小路(原老路,现已被雨水冲刷成一条小水沟),西靠农田以山脚为界,北靠山脊,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勘测其面积约221亩,现原告与第三人在争议山场南北两侧分别种植了南丰蜜桔。原告提交的“林业三定”时颁发的x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茶山排”山场四至:东至嵊岗倒水,南至水口大路,西至田塝,北至田坑,经现场勘察,争议山场部分包含在x号登记的“茶山排”山场范围内。而第三人盖竹村X组“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也同时登记了“茶山排”山场,东南西三至与第x号权证大同小异,其北至为“天宝亭大路”,即将所有争议山场包含在内。2005年7月,原告以第三人西山村X村民在其山场种植南丰蜜桔而发生争议为由,申请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调处,2008年7月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广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同年9月,抚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千善村X组集体所有的山场完成了确权发证工作,第x号权证上的“填写人”尧钦贤是当时千善大队聘用的填写权属证书的工作人员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在依职权调处原告千善乡X村古坊村X组与第三人千善乡X村西山村X组林业权属争议时,认定原告持有的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人原千善大队书记饶某乙的证词,原告村X组与其他村X组一样,在“林业三定”时期对村集体所有的山场进行了确权登记,且第x号权证上的“填证人”尧钦贤系“林业三定”时期村委会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认为尧钦贤非填证工作人员,第x号权证系原告村X组私自填写没有事实依据;此其一,其二,原告提交的第x号权证加盖了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印章,被告仅以第x号权证在县档案馆没有存档、存据上没有当时填发权证时的分管领导签名为由,否认该权属证明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否认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将争议山场全部裁决给第三人所有,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广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尤午

审判员高志翔

审判员李波峰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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