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与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辉、黄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周淑梅生前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4年1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死亡,于2004年12月8日经佛山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周淑梅的死亡视同工伤。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日维持上述《工伤认定书》(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谭某某是死者周淑梅的配偶,周淑梅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提供的周维联、高德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不足以证明该两人为周淑梅的父母)。周淑梅生前在被告处实际工作7个月,平均工资1035元(被告提供的周淑梅的工资水平的证据更客观反映周淑梅在该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原告仅提供其中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周淑梅的工资水平,原告辩称的试用期工资低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无为周淑梅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死者周淑梅的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已经得到法定程序、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审予以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均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固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无为周淑梅参加工伤保险,故本案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关于本案的保险待遇项目:(1)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8820元(1470元/月×6个月)。(2)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第三条第(四)项目、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略)元:其中在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6月14日期间按1035元/月×60%(支付两个子女)的标准支付--(1035元/月×6个月+1035元/月÷20.92个工作日×7日)×60%=3934元;在2005年6月15日至2007年8月19日期间按1035元/月×30%(仅支付女儿谭某)的标准支付--(1035元/月×26个月+1035元/月÷20。92个工作日×2日)×30%=8103元。(3)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和佛山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佛劳社[2004]X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1470元/月×48个月)。(4)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误工费和差旅费不是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8820元。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略)元。三、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四、仲裁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处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无力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确定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小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所请求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应负担一部分仲裁处理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处理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谭某、谭某父母周维联、高德方四人应按1650元/月标准支付,其余应按每月1470元佛山市的人均水平支付。二、请求一次性付清供养亲属抚恤金,被上诉人不能每月从四川到广东要求对方支付。三、仲裁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它费用不能承担。请求判令上诉人按每月16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判令上诉人承担周淑梅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判令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付清和被上诉人不承担仲裁处理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予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亦应负担一部分仲裁处理费,但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费负担按仲裁裁决书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鑫诚装饰腰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6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