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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某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某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偃师某商城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偃师某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某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在我社借款3万元,利率、期限约定明确,由师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答辩:贷款是事实,我现在做生意赔了,等有了钱就赶紧还上。

被告师某某答辩:我是给陈某某担保了,我督促他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偃师某首阳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3万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该社借款3万元,期限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10.23‰,同日又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陈某某的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决定:偃师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下属各分社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出凭证、借款契约、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偃师某首阳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与被告师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为陈某某的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陈某某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偃师某首阳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机构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继,现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情况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被告师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炳昌

代审判员:张菲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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