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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秋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赵秋香、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9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每逾期一日按累计已付总房款0.01%向原告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备案手续,以便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交房款x元,但被告直到2007年5月21日才正式交房,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42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2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双方所签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所购房屋在2006年9月已经竣工验收,同年9月下旬开始通知各业主来公司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原告迟延入住的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4、原告混淆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关于“总房款”和“累计已付款”的区别;5、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中需要由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存在答辩人违约导致逾期办证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2、《房屋交接单》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李某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5月21日,2009年2月2日才办理房产证。4、《补充协议》一份。5、洛阳市规划局文件、被告的承诺书证及祖家明等证人证言19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多次讨要违约金的事实。6、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他业主的起诉,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正奇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6年11月与其他购房人张燕军、李某飞、王楠楠的《房屋交接单》复印件,该交接单上没有“(此前交房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字样,证明2006年1月10日已经开始交房。

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张鸿恩、李某竹(该小区二期房屋业主)到庭做证,张鸿恩、李某竹均证明原告购买的是河洛世家芳华苑一期房屋,应于2006年9月30日交房,因开发商逾期不能交房,许多购房户一直找开发商索要违约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经洛阳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正奇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河洛世家芳华苑X号楼X单元X层X室住房一套,交房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按累计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关于房屋交接的方式,双方约定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买受人购买住房后在出卖人统一组织下,直接向市住房办申请办理产权界定卡,买受人凭产权界定卡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出卖人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x元。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接收人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移交(此前交房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房屋交接单》是购房人领房的凭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8年12月4日,原告李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及该河洛世家芳华苑其他购房人为被告迟延交房曾多次发生纠纷。

还查明,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李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系由被告正奇公司初审后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审批并经过公示无异议后才正式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正奇公司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原告的购房资格和合同的合法性已经行政确认。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正奇公司关于原告李某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因而合同无效的辩解,因不能抗辩相关行政机关确认李某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法律效力,所以,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正奇公司系因自己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被告正奇公司辩称《房屋交接单》上已注明“此前交房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字样,应为被告早已具备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该辩解依据不足,对此注明,应当认定为被告正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在交房(2007年5月21日)前10天的书面通知义务,故被告正奇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204天的违约责任。(三)原告李某对被告正奇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请求承担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正奇公司的逾期违约行为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5月21日实际交房时为连续状态。所以,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实际交房之日即2007年5月21日起计算,故原告李某对被告正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房屋逾期交房后,原告李某等买受人曾为此与被告正奇公司发生群体性纠纷,在此期间被告正奇公司没有认真对待和主动解决及至形成诉讼是有责任的。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利息,如逾期交房超过三个月需向原告支付累计已付房款的0.5%的违约金。该约定有效。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李某以其2008年12月4日取得房产证之事实主张被告正奇公司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系由被告正奇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后360天才完成行政备案手续所致,因而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的逾期办证责任,所以,原告李某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121.6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原告李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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