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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刘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伙同马某、王恒(二人已判刑)、靳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车,携带事先准备的撬杠、剪某、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至高陵县X村后有一中国移动基站,五人商量由刘某乙负责望风,王恒负责在车上接应,马某、马某某、靳朋拿着撬杠等工具翻墙进入基站院内,撬门盗取该基站铜线和一块铜牌。五人离开作案现场后发现巡逻警车,王恒将车开到麦地里,五人弃车而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5元。

2、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杨某、邵某、杨某波、藏宝钢(四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吉利牌小轿车,来到蓝田县城宏辉超市,五人进入该超市后,由邵某、藏宝钢负责掩护,刘某乙、杨某、杨某波负责盗窃超市内的奶粉,当天共盗得该超市多美滋金盾牌奶粉四桶。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恒、马某、靳朋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和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并委托家属缴纳了罚金,所盗物品全部被追回,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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