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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叶某与被告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1997年12月2日,原告与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卓立公司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二单元三层四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卓立公司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十年以后二个月内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x元。河南省公证处对上述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1997年12月16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x元。补充协议约定的购房款返还期限到期后,由于卓立公司已变更为现在的被告,2008年1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按协议仅返还了10%的购房款x元,剩余购房款x元未按约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

被告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日,原告与卓立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卓立公司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二单元三层四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9平方米,价款为x元(总金额中包括天然气集资费5000元);卓立公司须于1997年12月2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协议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原告与卓立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卓立公司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以收据日期为准),十年以后(即2007年12月2日)二个月内,退还给原告全部购房款,即x元(不包括双气集资费和各种税费);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卓立公司代原告办理产权证,产权归原告所有;十年到期后,如卓立公司不能退还房款,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12月4日,河南省公证处对原告与卓立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1997年12月16日,原告向卓立公司交付购房款x元。《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卓立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2005年5月20日,卓立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卓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十年后返还房款协议已经到期(具体款项参照199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原告同意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为被告在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总款项的10%,在2008年5月1日前支付总款项的40%,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款项50%;本协议与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购房十年后返还房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剩余购房款x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卓立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有效。《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购房款返还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再次协商,并签订了返还购房款的还款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返还购房款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全部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2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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