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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审宾馆与河南永威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审宾馆。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审宾馆(以下简称金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审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宋俊萍,被上诉人永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杨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永威公司和东苑大厦签订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配套施工、水箱和冷却塔通风管道、电线配套安装、中央空调和风机盘管的清洗与安装、其它管道保温、防腐等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合同。永威公司进行了生产安装施工,同年7月中旬将该工程安装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结束后金审宾馆先后支付了永威公司58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了分歧。故永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审宾馆支付x.85元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金审宾馆支付为索要欠款所花费的差旅费x元;3、金审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原金审宾馆法定代表人寇国庆向法庭陈述其担任某宾馆法定代表人期间,宾馆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配套施工全部是河南永威化工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了一部分,根据当时宾馆工程部门和财务部门提供的报告暂定再付18万元,工程款支付的事就此结束,永威公司认为审减的太多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事就搁置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交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永威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单金审宾馆未签字盖章确认,亦不予认可,但金审宾馆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寇国庆向法庭陈述了其任某期间,金审宾馆单位的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施工全部由永威公司完成,经金审宾馆的工程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认可应再向永威公司支付18万元工程款,寇国庆亦向永威公司表示要再支付该18万元,双方债务了结。根据上述寇国庆对有关事实的确认代表了金审宾馆当时对剩余工程款为18万元的确认,由此法院确认金审宾馆尚欠永威公司18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对永威公司请求金审宾馆支付工程款x.85元及利息的讼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18万元及利息,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威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永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审宾馆诉称永威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河南金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永威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永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河南金审宾馆负担3728元,郑州永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

金审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仍拖欠永威公司18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合同是据实结算,我方若欠工程款应以工程变更签证和工程款结算为依据,该工程未经有关部门审计,也未对工程变更签证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仅凭我方原法定代表人寇国庆法庭上陈述“再支付18万元,双方债务了结”不能作为我方欠18万元工程款证据;2、工程完工自2006年11月3日我方支付永威公司最后一笔付款至2010年6月永威公司起诉,历时三年多永威公司没有向我方索要过工程款,永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永威公司答辩称:寇国庆从工程签订至今一直是金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据金审宾馆的工程部门、财务部门报告才作出的再支付我方18万工程款的承诺,该行为具有毋庸置疑的法律效力;该工程的决算根本没有约定需审计作为前提,金审宾馆审计是内部程序,其利用中介审计及鉴定机构拖延支付我方工程款达6年之久,我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向金审宾馆催要剩余工程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永威公司与金审宾馆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等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永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审宾馆依合同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58万元,尚欠永威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工程款18万元,有金审宾馆施工现场负责人刘亚洲的工程变更签证、法定代表人寇国庆在法庭对18万工程欠款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金审宾馆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寇国庆承认欠18万元工程款未付,是其个人的行为不是对欠工程款的确认等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河南金审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刘福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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