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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5岁。

原告严某甲,男,21岁。

原告严某乙,男,11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杨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肉食品公司)、被告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速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肉食品公司、被告汇通速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诉称:闫宏宾、杨某某夫妻开办红运日杂调味品店从事经营,全家靠此生活。到2007年9月2日前,经被告同意原告以自己及其自己亲朋的名义供给被告送价值x.32元的调味品。其中以杨某名义送货价值x.53元;以杨某兴的名义送货价值x.13元;以宋广辉的名义送货价值x.48元;以田惠香的名义送货价值x.32元;以棒棒贸易的名义送货价值x元;以宋石周的名义送货价值6292.8元;以自己的名义送货价值x.02元,以上共计x.32元。2010年2月份闫宏宾被检查出身患重病,为治疗只得将维持生活的小店转让。2010年9月份闫宏宾去世,此时家中已是负债累累,为了及时收回货款,解决家中困难,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通肉食品公司、被告汇通速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闫宏宾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红运日杂”,批发零售调味品、定型包装食品、小百货。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系杨某某和闫宏宾的婚生子。自2003年起原告杨某某与闫宏宾开始分别以自己和杨某、杨某兴、宋广辉、田惠香、漯河市棒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贸易)、宋石周及红运日杂的名义向汇通肉食品公司和汇通速冻公司送各种调味品,共价值x.32元。2009年9月2日汇通速冻公司出具2007年8月应付账款明细表,载明:杨某兴实际欠款x.13元;杨某实际欠款x.53元;田惠香实际欠款x.32元;闫宏宾实际欠款3732.06元;红运日杂实际欠款2109.73元;棒棒贸易实际欠款x元;宋石周实际欠款6292.8元;杨某某实际欠款x.27元,以上欠款合计x.32元。被告汇通肉食品公司加盖有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杨某兴、宋广辉、田惠香、棒棒贸易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贤、宋石周均到庭证明以上债权的真正债权人是杨某某和闫宏宾。2010年9月份闫宏宾因病去世,原告所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汇通肉食品公司是汇通速冻公司的股东。二公司有共同的会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32元由其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无法分清二被告各自的欠款总数,故认定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不仅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其对外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亦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闫宏宾的债权也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应当清偿三原告的债务而未清偿,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原告严某甲、原告严某乙货款x.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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