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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的亲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及其诉讼代理人单保刚、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因其姐夫宋某某与程庄镇X村民王xx在程庄镇宋某某门市部门口发生厮打,乔庄村村民杨浩在去拉宋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尚某某从身后扭住左胳膊,造成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的陈某;证人朱xx、赵xx、杨xx、王xx的证言;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07年12月19日上午,其正在修理车辆,见邻居宋某某正在殴打王耕记,就前去拉架,宋某某厮住其头发,被告人尚某某扭住其胳膊,把其按倒在地,公安干警赶到时其正在地上坐着哩。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鉴定其伤为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尚某某、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单保刚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观点一致。

被告人尚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辩称:2007年12月19日那天,其因琐事与程庄镇X村民王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其没有抓杨x的头发,杨x的伤是杨x的母亲拉杨x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因其姐夫宋某某与程庄镇X村民王xx在程庄镇宋某某门市部门口发生厮打,乔庄村村民杨x在去拉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从身后扭住其左胳膊,造成被害人杨x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杨x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80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7年12月19日宋某某和杨1x打在一起,杨x正往前冲,其也跑到杨1x、宋某某跟前前去拉杨x,其在杨x的身后用右手用力拽住杨x的后衣领往后拽,同时杨x用力推了其一把,二人同时倒地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杨x的陈某,证明了2007年12月19日那天,其在店里面正修车,宋某某与客户王xx吵起来了,宋某某打王xx其前去拉架,宋某某抓其头发,尚某某过来拧住其胳膊,把其按到地上,后被人拉开。

3、证人牛xx、王xx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12月19日那天,宋某某抓住了杨x的头发,杨x被尚某某从身后扭住左胳膊,二人共同倒在地上的事实。证人赵xx、杨xx的证明,杨浩被尚某某从身后扭住左胳膊,二人共同倒在地上的事实。

4、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商丘庄周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均证明杨x左肩部之损伤属轻伤。

5、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及其诉讼代理人单保刚提交的证据

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三张、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左肩关节脱位,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804.5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其姐夫宋某某与程庄镇X村民王xx因琐事发生厮打,杨x在去拉宋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尚某某从身后扭住左胳膊,造成杨x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时能够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同意调解,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交到法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同意调解,但要求赔偿x元损失过高,民事部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请求,虽有证人证明宋某某厮住了杨x的头发,但不能证明杨x之伤系宋某某共同致伤,且尚某某愿意足额赔偿杨浩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医疗费2804.5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553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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