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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小手电筒、大号铅笔刀、手套翻墙进入绛帐火车站货场,爬上六道停放的C(略)货车,盗窃“东方红”牌复合肥21袋,价值人民币3633元。在转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全部追某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某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绛帐火车站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杨陵镇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杨陵镇车站公安派出所西铁公(杨)所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小手电筒一个、大号铅笔刀一个、手套一双;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追某、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杨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3633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个、大号铅笔刀一个、手套一双,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某。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某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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