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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魏某、王某某抢劫,朱某、魏某、董某某、秦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2-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10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1998年7月因盗窃被拘留15日。200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小安,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外号“大个儿”,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小名小秦、独臂,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康定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王某部,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0年因盗窃被少管。200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魏某、王某某犯抢劫罪,朱某、魏某、董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董某某、魏某、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0日夜12时许,被告人魏某、王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二人均在逃)窜至洛阳市回民中学校内,将马某所开的烟酒店撬开,被值班门卫孙某某发现,后四人手持钢管、铁锤威胁孙某某不要管闲事,把孙某某逼退,盗走各类香烟15条,共计价值297.3元。

2002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魏某、王某(在逃)窜至洛阳市老城区“百家超市”盗窃时,被值班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魏某持酒瓶将刘某某砸伤,后逃窜。

2001年1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魏某、董某某、秦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老城区X街、廛河区X街、孟津县X镇等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烟酒商店的财物,其中朱某参与盗窃30次,盗窃物品总价值(略).12元;董某某参与盗窃20次,盗窃物品总价值(略).62元;魏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496元;秦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略).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魏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朱某、魏某、董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25条、第23条、第69条、第17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1、其未参与2001年6月在解放路口及2001年4月在西工区X街X号的两次盗窃;2、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1、其未参与2001年7月在王某路X号平价商店、2001年6月在老城区X街及2001年4月在西工区X街X号的三次盗窃;2、盗窃物品的价值作价偏高。

被告人魏某、王某某均辩称,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只参与销赃而未参与盗窃,其行为只构成销赃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4月10日夜12时许,被告人魏某、王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二人均在逃)窜至洛阳市回民中学校内,将马某所开的烟酒商店撬开,被值班门卫孙某某发现,后四人手持钢管、铁锤威胁孙某某不要管闲事,将孙某某逼退,盗走各类香烟15条,共计价值297.3元。

2、2002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魏某、王某(在逃)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百家超市”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魏某持酒瓶将刘某某砸伤,后逃窜。

3、200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均在逃)窜至洛阳铁路分局门前广场南侧烟酒商店,盗走现金300元,各类香烟14条,共计价值1300元,后将所盗香烟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4、2001年元月底,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均在逃)窜至洛阳市X路刘某华开的烟酒店,盗走各类香烟及物品共计价值468.2元。后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5、200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均在逃)窜至洛阳市廛河桥东面马某开的报亭,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400元。

6、200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北关烟酒店,盗走烟酒及各类物品共计价值9228元,后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7、200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廛河区X街坊一副食商店,盗走各类香烟80条,共计价值8514.5元。

8、200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窜至洛阳市X路X号平价商店,盗走各类烟酒共计价值4400元。

9、200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王某窜至洛阳市X路赵秀云开的烟酒店,盗走各类烟酒及物品,共计价值2000元。

10、2002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老城区李惠娟开的廉价商店,盗走各类烟酒,共计价值1500元。

11、200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X排X号老孔超市,盗走各类烟酒,共计价值2417元。

12、2002年4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黄保利开的唐朝音像部,盗走磁带及各类物品共计价值1360元。

13、2002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小龙、王某窜至洛阳市X乡李宏杰开的便利超市,盗走各类烟酒,共计价值1300元。

14、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杜享文开的喜喜超市,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3000元,后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15、200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小龙、王某、小三子(均在逃)窜至隧道局文化宫对面张志阳开的健民超市,盗走烟酒及各类物品,共计价值6000元,后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16、2001年8月中旬,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道北张宝森开的烟酒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1000元。

17、2002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王某英开的烟酒商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2000元。

18、200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侯建功开的艳民烟酒店,盗走各类香烟及物品,共计价值2000元,后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19、200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王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韩晓峰开的惠众便民商店,盗走照相机一个及各类香烟,共计价值2000元。

20、2001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小李子(均在逃)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司太和开的烟酒商店,盗走香烟及各类物品,共计价值3721元。

21、200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X路金谷粮油购销公司,盗走金龙鱼油二箱、大米一袋、挂面20把,共计价值280元。

22、200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某云开的烟酒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2000元。

23、200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王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口董某生开的烟酒商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1300元。

24、200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王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温淑贞开的贵和粮店,在撬门时被发现逃窜。

25、200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游园东北角靳长煜开的蓝天副食品商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2000元。后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26、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李莉开的烟酒商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1400元,后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卖掉。

27、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X村张世红开的商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600元。

28、200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吕小龙、王某、李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郭会喜开的体彩部,盗走各类香烟及物品,共计价值3000元。

29、200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董某某伙同王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史国亮开的冰冰冷食部,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347.42元。

30、2002年4月24日夜,被告人魏某、朱某伙同王某窜至孟津县X镇朱某仙开的商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1196元,后三人又窜至新世影艺专修学校,盗走自行车二辆,价值300元。

31、2002年4月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窜至洛阳市廛河区X街张大晖开的商店,盗走各类香烟20条,共计价值20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1次,参与盗窃2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略).12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1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略).62元;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2次,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496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略).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1次。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董某某、魏某、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盗窃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受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4月10日、21日晚当发现被告人盗窃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持凶器对其进行威胁、殴打的事实。

3、失主刘某华、马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烟酒商店被盗的经过。

4、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辩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魏某、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和使用暴力殴打受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董某某、魏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董某某、秦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魏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朱某、董某某于2001年4月在人民街X号王某斌家进行盗窃,因证据不足,该次盗窃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魏某系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2002年4月21日的抢劫及2001年8月的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抢劫罪应减轻处罚,对盗窃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2001年8月的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2002年4月21日的抢劫中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董某某辩称其未参与2001年4月在人民街X号王某斌家进行盗窃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未参与2001年6月在解放路口进行盗窃及董某某辩称其未参与2001年7月在王某路X号商店、2001年6月在民主街惠众商店进行盗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魏某、王某某均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因其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而持钢管、酒瓶等凶器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销赃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因其事先与朱某等人进行通谋,事后又进行销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亦不能成立。根据>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年2007月4日25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年2006月4日25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孙某萍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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