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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与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枝、邵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周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先贵,上诉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常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枝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周某某在河南省林州市购买三联机设备,周某某、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将设备从林州市运送到安阳。董某某与周某某是厂邻关系,同在一个大院,董某某养鸡场在内,周某某工厂在外,周某某工厂门前路(南北路)宽5米,车长6米,车宽1.9米,车位置在周某某厂房大门前南北路上,车距周某某厂房大门X.9米,车距西墙1.2米,周某某厂房大门宽4米,厂房大门距车间门X米,周某某车间只有一个门,设备长2.05米,宽1.95米,高0.8米。2007年10月26日晚上7点30分,李某某将货运送到周某某厂门口。周某某安排卸货,李某某解开缆绳。董某某途经时被车上设备滑落砸伤。2007年10月26日董某某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07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两周。2床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董某某医疗费用x.3元,周某某已付董某某5000元,李某某已付董某某x元。董某某父亲董某铭,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云,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子张骏飞,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董某某姐妹四人,豫安中竟司鉴所(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董某某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予以支持,周某某、李某某以董某某超过期限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将货运到周某某工厂后,周某某去安排卸货,李某某将缆绳解开,董某某路过时被滑落的货物砸伤,由于天色已暗,董某某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因此董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在解开缆绳后卸货前及周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应尽看管货物和警示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董某某路过时被滑落的货物砸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周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8天×10元),予以支持。根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按1人计算700元(25元×2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父2229.28×13×30%÷4=2173.5元,母2229.28×20×30%÷4=3343.9元,儿6685.18×12×30%÷2=x.3元)残疾赔偿金x元(9810.26×30%×20=x.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x.5元。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即x.4元,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即x.1元。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68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其公婆的扶养费,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必要康复费x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x.5元的80%即x.4元,减去已付的x元,实际支付x.4元。二、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x.5元的20%即x.1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x.1元。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董某某负担x元,周某某负担501元,李某某负担2004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安排卸货,李某某解开缆绳,导致董某某受伤”,且认为“周某某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能成立。首先,承运人李某某的车辆停在周某某的厂门口时,周某某并未安排任何人卸车,而是一边在厂内腾放置所购设备的地方,一边等卸货铲车的到来。其次,在卸货尚未开始前,周某某托运的设备仍在承运人的保管之中,承运人为合格承运人,即是有营运资格的个体运输户,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开缆绳以及解缆绳时和解开缆绳后应注意什么,承运人最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某对托运货物不应有什么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董某某及一审判决也均未讲出周某某基于什么产生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因而产生什么样的过失。所以,让周某某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毫无道理。二、一审董某某主张的x.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x.5元残疾赔偿金均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在举证期限内主张的医疗费仅x元,一审判决支持9600元也是错误的。综上,周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董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周某某明确其上诉状中的医疗费x元应为3600元。

李某某对周某某的上诉称,周某某安排李某某卸货,李某某帮其卸货,当时李某某的车进不去对方厂的大门,周某某让李某某先解绳卸货,对周某某上诉的第二点无意见。

李某某上诉称,董某某在2007年12月27日的起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x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补助费280元,共计x元。在时隔近五个月后的2008年5月22日,又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董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审理。这一点李某某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出抗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某某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构成五级伤残(含五级)为限给付(十级至六级不予给付)”。本案中,董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该项费用x.7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三、李某某在本案中责任较小,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案中,李某某是在帮助周某某卸货时造成董某某伤害的。李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某将货物运到周某某的厂门口就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并没有卸货的义务。周某某安排卸货后,李某某解开缆绳是在帮周某某卸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因物体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帮工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的主人是周某某,李某某因帮周某某卸货造成董某某受伤,依法应由周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或全部责任。即使说李某某在行为中有过错,也应承担很小比例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负担x.4元,显属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董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周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诉辩称,李某某称是帮周某某解绳为帮工关系不对,系缆绳是李某某为行驶安全系的,解绳是其随附义务,不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运送货物到达之前,对方应尽注意义务,对解绳注意情况有所了解。在托运人未在场时擅自解绳,应负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周某某让其解绳。在周某某的铲车来之前,不可能让对方在厂门口卸货,对方货未交付,仍负有管理义务。一审中起诉误工费为3600元,判决为9600元。

董某某辩称,董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伤残鉴定后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护理费正确,原判决正确。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方式、风险承担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不明。李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李某某将货物运输到周某某的厂子后,李某某解开缆绳,周某某的货物滑落将董某某致伤,董某某受伤后,李某某、周某某分别给付董某某x元和5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确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称是周某某让其解开缆绳帮周某某卸货属于帮工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称李某某擅自解开缆绳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某某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董某某在起诉时起诉状记载要求赔偿康复费、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伤情稳定后确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董某某依据鉴定结果增加了诉讼请求。李某某、周某某上诉称相关费用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董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李某某负担2004元,由周某某负担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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