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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25岁。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李某,男,32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剑乃、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娌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遂通知原告之母龙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两个月,就于2010年1月2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女。在共同生活的一年中,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作自家人看待。在被告家为女儿办满月酒时,媒人上门来讨要介绍费,因被告家不愿给,原告之母讲了几句公道话,便受到被告大哥的殴打,原告因此而回了娘家。第二天,被告及其母亲寻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打了一顿。此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家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怀会结字(略)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受到被告的虐待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受到被告的虐待;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小孩李某女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张某受伤照片1张,拟证明张某受伤的情况;

6、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本、心电图报告单、脑功能诊断报告单、90项症状清单、抑郁自评量表、焦虑自评量表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方提出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提出以现金的形式送“干礼”,被告方包了一个x元的红包送给对方,足见被告方是重视订婚礼的。自原告到被告家中后,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自从原告怀上女儿后,原告在被告家和其娘家两头住。原告在娘家时,被告不时寄钱物过去。2010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家正在办满月酒,介绍人上门讨要介绍费,原告之母与被告胞兄因介绍费发生争吵,被告胞兄打了原告之母。女儿刚满月,原告独自跑回娘家,被告与母亲去接原告,原告不肯回,还将被告之母打了两拳,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实。证据2、3、4、5、6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虐待被告,原告没有精神疾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对该三份证据陈述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虐待原告的事实。证据5内容真实合法,虽能证明原告曾受过伤,但不能证明是谁致伤。证据6是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所做的检查及诊断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女。在被告家为女儿李某女办满月酒的当天,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兄长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娘家人与被告家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在女儿李某女满40天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回了娘家。第二天,被告与其母亲王再秀带着女儿李某女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因原告拒不开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拉扯。此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至今。

另查明,原告张某2009年2月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9日再次到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服药巩固,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娘家人与被告家人之间发生纠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本较好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不足以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妥善处理好双方家人之间的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完全可以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某元

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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