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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6年农历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丙,又名肖X、肖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肖某丙与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丙于2009年5月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杨某甲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肖某丙赔偿修车费450元。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32l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聂卫东,被上诉人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中午,原告肖某丙、被告杨某甲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孙聚寨乡X村与太和村之间的南北路上行驶,在相互超车的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丙左腿受伤,原、被告的摩托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睢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7649元、鉴定费750元、修车费290元。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修车费45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无牌照,原、被告均无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肖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双方在相互超车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系酒后驾驶未举出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649元、误工费224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l2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0×20×10%)、修车费290元、共计x元的50%,即x.5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已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908元的相关部分,其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修车费450元的50%,即225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肖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x.5元,原告肖某丙赔偿被告杨某甲修车费22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肖某丙负担22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25元。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多个现场目击证人证明是被上诉人单手驾驶摩托车,撞到了靠右侧行驶的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右侧,致两车倒地,上诉人摩托车损坏,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过错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上诉人修理摩托车的费用450元。被上诉人开始是在孙聚寨乡卫生院治疗,后未经同意转到睢县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属故意扩大开支(包括睢县人民医院的2份门诊医疗票据)不应认定。伤残鉴定书中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是“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而“骺板”未成年人才具有,作为成年人的被上诉人已不存在“骺板”,且鉴定时钢板未取出,治疗未终结,认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肖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伤如何形成,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对“2009年元月11日上午12时许,各自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孙聚寨乡X村与太和村之间的南北路上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肖某丙左腿受伤,杨某甲摩托受损”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原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后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显示,双方均认可事发时现场周围并无其他人。因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又系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久的陈述,其客观性应予认定。双方在事故发生几个月之后提供的所谓目击证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双方又各自将已方的摩托车拖离现场,导致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事发时现场周围无其他证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各自违法事实(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鉴定。从相关医学常识对“骺板”的解释(骺板,又名生X,位于骨骺与干骺端之间,只存在单向软骨增殖与成骨活动,是生长期骨骼的生长发育部位;当骺板发育至成熟阶段,其软骨增殖与成骨活动相继结束;最后,骺板完全骨化,骨骺与干骺端融台,长骨的纵向生长停止)中可知,“骺板”并非成年人没有,只是人到成年时“骺板”骨化;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支持其“遗留钢板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的转院治疗费用及2009年4月29日的2份门诊票据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伤情不明被送往距离事故现场最近的孙聚寨乡卫生院进行首次治疗,后才发现系左胫腓骨骨折。因伤情较为严重,且乡级卫生院条件有限,转往医疗条件稍好的睢县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也确属必须,在该院的医疗费用也非被上诉人故意扩大,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哪些为不合理费用,故被上诉人在该院所治疗骨折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睢县人民医院出具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2份门诊票据,其中一份为45元的拍片费用,另一份为96元的诊疗西药费用。睢县卫校附属医院2009年元月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出院证明中显示有“按医嘱服药,定期复诊”的注意事项,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未完全康复,并且2009年4月29日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时间,其拍片结果亦为伤残鉴定所使用,原审对该两份医疗票据予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鉴于肖某丙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提起上诉,且原审对肖某丙的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不当,该部分内容应予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某甲赔偿肖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共计x.5元,肖某丙赔偿杨某甲修车费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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