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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天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系同学关系。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及案件邮寄费44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债务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案外人程远华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借条。后互换借条,款清结。因上诉人曾为案外人程远华等人保管过被上诉人借给的现金,故在被上诉人与程远华等人互换借条,款项结清后,被上诉人隐瞒真情,让上诉人写下借据。本案中所谓借款,为赌资,并非合法的债权债务,不应作为正常的债权予以保护。上诉人于2009年6月28日尚处于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巨额x元没有足够的认识,此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均不相适应。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对上诉人借款x元的行为让上诉人的父母确认,否则应认定该行为无效,上诉人不承担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三、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之诉求。

史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赌资;上诉人借款时尽管不满十八周岁,但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行为无效,也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取被上诉人x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称其不是实际的债务人和该笔借款系赌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借款时不满十八周岁,上诉人借款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也应当将借款返还,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当事人承担案件邮寄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某某现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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