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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闫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1571.27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闫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开着老年三轮摩托车沿S214线从北向南行驶至3KM+20M处时,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在避让一骑自行车的人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原告的三轮车的左前部,其摩托车倒地,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从被告身上轧过去,导致原告受重伤,被告也受了伤。原告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6元,住院10l天,经鉴定,原告有两处九级伤残。被告闫某某花去医疗费562.27元,住院3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20元×106天=2120元:3、护理费20元×106天=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l天=1515元;5、营养费10元×10l天=1010元;6、交通费1412元;7、修车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2%×20年二x.58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忠陵的应为:3388.47元×10年×20%÷3=2258.98元;母亲李文真的应为:3388.47元×11年×20%÷3=2484.88元。二人合计:4743.86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闫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27元;2、误工费20元×3天=60元;3、护理费20元×3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共计727.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证人陈照宣的出庭证言是被告高速行驶撞住了原告的三轮车,并且被告本人自己承认是酒后驾车、无证驾驶,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闫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x.8元×70%=x.76元;原告张某某应赔偿被告闫某某的损失为:727.27元×3096=218.18元;两者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x.5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5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闫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上诉人骑摩托车正常行驶时,因其躲让前面车辆倒地,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直接将上诉人撞伤,且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血液抽验,经检测属无酒精状态,原审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与事实不符。2、睢县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而原判由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仅无证驾驶且酒后驾驶。2009年11月23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问话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虽然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无酒精状态的报告,但因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酒精测试资格,其所作出的报告没有任何效力。2、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足以推翻睢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3、原审严格按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存在高低之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15时50分,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致睢县境3KM+200M处时,撞在倒在地上的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上,造成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致张某某、闫某某受伤。2009年12月7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问话笔录中闫某某自认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闫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张某某、闫某某分别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为此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虽然睢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未戴安全头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闫某某又酒后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闫某某和张某某均负50%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张某某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2120元:3、护理费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5、营养费1010元;6、交通费1412元;7、修车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806.95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86元。合计x.8元。被告闫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27元;2、误工费60元;3、护理费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727.27元。按照平等责任划分和混合过错原则,闫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为x.8×50%=x.40元,张某某应赔偿闫某某的损失为727.27元×50%=363.63元。两者相抵闫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为x.40元-363.63元=x.77元。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的损失基本正确,但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闫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5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闫某某负担400元,张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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