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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玉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其与被告张某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张某承包的鹤壁市中医院后楼进行装修、装饰。但该工程自200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9192.42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提供的合同与原合同不符,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维修,未按原合同履行装修义务。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装修装饰合同1份,约定原告杨某为被告张某承包的鹤壁市中医院后楼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该工程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张某下欠原告杨某工程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1份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工程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张某至今未将工程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张某给付工程款x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9192.42元的诉请,系从逾期付款之日2007年12月4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计1305天,故为x元×3/x×1305天=9192.42元,未超合同记载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杨某提供的合同与原合同不符,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维修,未按原合同履行装修义务,但无证据予以证实,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9192.42元,共计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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