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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常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常德劳教委)于1986年9月28日对李某甲作出了劳教三年的决定,李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申请复议,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证明其主体合法;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申诉书》、(86)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x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核(2008)X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常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根》、《送达回证》等八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形,因常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教决定时未向原告告知行政复议权及期限,致使原告超期申请复议;第二,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未被告知,一直不知救济权利及期限,至2008年5月通过学习法律才知道诉权及期限;第三,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的长期时效20年计算,因原告一直不知自已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常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项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行政复核申请书》;2、《行政申诉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常德市公安局x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核(2008)X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6、(86)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7、常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复议是在具体行政行为(劳教决定)作出二十多年后才提出,显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原告所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常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常德劳教委)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均未颁布实施,常德劳教委无从向原告告知行政诉讼权和行政复议权以及期限,原告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原告所提的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28日,常德劳教委以李某甲有流氓嫖宿违法行为为由,作出(86)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下称《劳教决定》),决定对李某甲劳动教养三年,时间从1986年9月28日至1989年8月29日止。李某甲于2008年10月9日就此案向常德市公安局提起申诉,常德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x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告知李某甲如对此复查意见不服可依《信访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复核请求。李某甲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该委员会经审查,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李某甲的请求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遂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常核(2008)X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对李某甲的复核请求不予受理。2008年12月31日,李某甲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于当日作出常政复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某甲不服,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效,并责令常德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查李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判决生效后,常德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查了李某甲的复议申请,于2009年6月17日重新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某甲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2月2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颁布。法律、法规一经颁布,则推定所有中国公民都应知晓并遵照执行。原告所诉称的《劳教决定》是在1986年9月作出,1989年9月执行完毕。原告对此不服,应及时行使自已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上述法律、法规颁布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提出是自已通过最近学习法律才知道相关救济途径,期限起算时间应从自已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已对《劳教决定》不服一直申诉不已,但申诉只是救济方式的一种,且并不必然启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原告不能依法正确行使自已的司法、行政救济权利,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在上述《劳教决定》作出之后才颁布,常德劳教委在作出《劳教决定》时无法向原告告知行政诉权及行政复议权,原告称常德劳教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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