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固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案由: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纠纷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设备折价款共计x元。
张某某、李某甲系安阳县华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6年6月1日孙某某与安阳县华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选铁合作协议书,约定孙某某从华厦公司水渣中选铁,华厦公司为孙某某提供一间房子供孙某某方工人使用,孙某某再负责购买选铁磁滚和分离机一台,工人工资由孙某某支付。同时约定孙某某按照每吨铁销售价格的60%向华厦公司交纳管理费,协议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目。合同签订后双方曾按照约定进行了生产并分红。2006年11月华厦公司清算完毕申请注销登记。固雅公司在华厦公司注销后虽未与孙某某签订新协议但实际按孙某某与华厦公司之间选铁合作协议履行。2006年12月29日固雅公司卖水渣铁6621.5元孙某某得2650元。2007年1月21日固雅公司卖水渣铁4400元孙某某得1760元。2007年2月固雅公司执行董事李某乙拒绝孙某某选铁,双方发生争议,孙某某方选铁工人退出,但选铁设备至今仍停留在固雅公司院内。固雅公司厂房设在原华厦公司住所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李某甲给付孙某某x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给付);
二、孙某某在安阳县固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的选铁设备归张某某、李某甲所有;
三、其他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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