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庭,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丙排行老大,原告王某甲排行老二,原告王某乙排行老三,原、被告同住安阳县X镇X街,南北为邻。1994年6月原、被告所属的南关居委会决定将一号路东段北边的一块空闲地承包出去,原则上挨着谁家的房子谁优先承包。该承包地位于被告王某丙家南边,6月25日被告王某丙(乙方)交到南关居委会现金6650元,并于次日与居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一号路东段北边南边界至一号路城建处规定的人行道边的一片空地,按城建处统一规划设计的门面楼图纸施工自建,乙方向甲方交土地占地费6650元并在十年后即2004年起每年向甲方交纳门面楼承包费每平方米0,5元,乙方可永久承包门面楼。被告王某丙在协议书上签字,安阳县X镇南关居委会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丙未建楼房,该地一直处于空闲状态,后原告王某甲将一铁房放在该承包地上,用于修理电器。2007年被告王某丙准备在该承包地上建房,要求原告王某甲将铁房移走,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二原告以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同年6月26日二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的母亲李菊只证明1994年南关居委会发包该空闲地时,虽然是以被告王某丙的名义承包,但实际由原告王某甲出资1800元、原告王某乙出资4000元、李菊只出资1000元、被告王某丙未出资。被告王某丙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安阳县X镇X路X街南头108平方米空闲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仅提供了三证人证言,但证人中除原、被告的母亲外,其余二人均是听说二原告出过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原、被告的母亲所述原、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交款手续不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诉争土地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因原、被告对以被告名义承包土地均无异议,只是对出资人有异议,故该案不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包的诉争土地是弟兄三人共同出资,应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弟兄三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某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诉争土地,交款人是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签订,原审认定诉争土地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弟兄三人共同出资,虽提供有证人证明,但其母亲所述交纳承包费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交款手续不一致,因时间过长,其他两证人也不能完全证实当时的情况,二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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